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张晶晶,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原籍宜阳县樊村乡马道村,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周山村南侧骊山小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明林,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 被告郭建华,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滨河新村。 被告肖明林、郭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艳、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九都路。 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张晶晶诉被告肖明林、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被告肖明林、郭建华共同其委托代理人郑艳、郭春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21时,原告在洛阳高新区瀛洲北路6506059报警杆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与被告肖明林驾驶的豫CM959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肇事车豫CM959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建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280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肖明林在此事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晶晶无责任;证据3、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个月的事实;证据4、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证据5、原告与洛阳市伟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及工资水平;证据6、护理人员即原告的父亲张运道工作单位宜阳县农机厂出具请假、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状况、收入状况及误工事实;证据7、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原告的房东沈宜峰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洛阳市区;证据8、原告父亲张运道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已迁出农村;证据9、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份。证据10、出租车发票。 被告肖明林、郭建华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证据7、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没有派出所的盖章不予认可;证据9、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和加盖公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对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质证意见同被告肖明林意见;证据7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房东沈宜峰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原告及房东均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被告肖明林、郭建华辩称,被告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三责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明林已经向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用24092.0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赔偿时应直接返还给被告肖明林。原告实际住院90天,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请,只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认可的票据,被告都愿意积极的赔偿。 被告肖明林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解放军534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据三、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据二、三证明被告肖明林前后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642.06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父母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肖明林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的事实;证据五、出租车发票2张及收条1份,被告肖明林已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郭建华对被告肖明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被告肖明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肖明林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郭建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被告肖明林、郭建华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1时25分,被告肖明林驾驶借用被告郭建华所有的豫CM9592号轿车沿瀛洲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轿车前面与原告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到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1天,发生医疗费1744.28元,被告肖明林已垫付。2013年6月28日,被告肖明林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50元,原告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住院90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22774.32元,被告肖明林已垫付。2013年6月30日,被告肖明林再次给原告垫付住院生活费300元。2013年7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627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豫CM959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起即到洛阳市涧西区租房居住,并在洛阳市伟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肖明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CM959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0元×91天)。营养费为910元(10元×91天),扣除被告肖明林已垫付的300元后,原告营养费应为6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没有职工的签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为14320.8元(79.56元×90天×2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在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人数及次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扣除被告肖明林已垫付的交通费150元,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6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就误工费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或银行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31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43939.56元(37211元÷365天×431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并且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在房地产公司工作所得,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如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43939.5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046.4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43939.56元、伤残赔偿金4174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046.4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肖明林垫付的医疗费24518.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968.6元,被告肖明林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晶晶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43939.56元、伤残赔偿金4174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偿给原告张晶晶伤残赔偿金3046.42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4元,由原告张晶晶承担114元,被告肖明林承担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肖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