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朱晓静,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原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唐家湾镇唐淇路。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曹豫衡,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周孝波,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 原告朱晓静诉被告曹豫衡、周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豫衡、周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5%。原告有权提前7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每月付息一次,被告以其个人名下及家庭的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借给被告30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累计借给被告曹豫衡50万元,利息及其他按照原协议执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0167万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及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4万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与借款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曹豫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付,被告周孝波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7份,证明原告前后共借给被告60万元,扣除被告已还的10万元,仍欠50万元本金未还。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现支付至2014年7月底;证据三、被告周孝波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八号湘水明珠4号楼2702室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孝波以该房产及车位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据四、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曹豫衡、周孝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即贷款人,被告曹豫衡为乙方即借款人,被告周孝波为丙方即保证人。该合同同时约定:“……一、乙方需向甲方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时间,以甲方银行向乙方汇款凭证的金额和时间为准。借款的服务费和利息(简称费用)合计每月为本金的2.5%;费用按月结算,第一个月的费用在借款之日支付,余下月费用按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的每个月的第一个对应日前,为乙方支付该借款的费用的日期。……乙、丙方将以其个人房产、私家车和家庭财产为乙方归还甲方的本金、费用和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能归还本金和支付费用或者不能全部归还本金和支付费用,甲方在合同履行地任何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由此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及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29日共向被告曹豫衡帐户转款585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俩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即贷款人,被告曹豫衡为乙方即借款人,被告周孝波为丙方即保证人。合同同时约定:“……一、截止今日,乙方已经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以甲方银行向乙方汇款凭证的时间为谁。本补充合同乙方签字后,视为乙方的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四、本补充合同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未涉及事项的仍以原借款合同为准;……”自2013年5月8日起,被告曹豫衡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款未还,被告曹豫衡以每月3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除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二者相加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了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曹豫衡阳本金为585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0元,被告曹豫衡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故被告曹豫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由俩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周孝波为被告曹豫衡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豫衡偿还原告朱晓静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曹豫衡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 二、被告周孝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晓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70元,共计14371元,由被告曹豫衡承担,被告周孝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体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