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云华及委托代理人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ZC-12E5025型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18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1日内被告支付定金25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5天被告支付提货款14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被告再支付18万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定金25万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100万元,3月19日支付4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设备于4月15日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被告提出对设备进行改造,双方就改造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完成改造。被告再次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和已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合格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已逾10个月,改造后被告使用已逾半年。现被告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8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9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因法定事由已经解除,原告提供设备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的要求;2、被告不具备合同履行的义务,原告设备不能使用,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设备调试记录只能证明,2013年8月8日设备具备运行的条件,不能证明设备合格;4、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产品不符合技术资料部分的约定,部分加工玻璃的规格不能达标等都达不到合同约定,因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原告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定做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钢化炉机组,价款183万元; 2、设备安装进度表;证明设备于2013年4月初在被告处完成安装; 3、设备物资移交清单;证明设备安装完毕,物资已移交; 4、设备升温报告;证明设备于2013年内4月15日交付使用,开始售后服务; 5、设备试生产记录表;证明设备于2013年8月8日改造后调试合格,交付使用; 6、现场服务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所称设备问题是因其操作有误; 7、律师函;证明被告发出律师函,声明解除合同。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附件中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剩余的18万,交付使用后结清,我们没有支付,就不能视为完全交付。证据二,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因原告的安装无法正常交付,被告无法签收;证据三,移交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设备送到被告方,不能证明被告设备安装情况,只是部件不是设备,安装完成在被告所在地,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是对运行的改造,双方没有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确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试的小尺度的玻璃,之后大尺度的玻璃不符合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解决设备的瑕疵问题。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技术资料》、《N系列钢化机组主要零部件明细说明》、《N系列钢化机组易损备件表》、《图纸》各一份,证明双方就由原告提供的NZC-12E5025型平弯钢化炉机组的产品质量、交付时间、技术要求达成一致约定; 证据3,2013年8月8日《设备调试记录》、《设备风机使用要求表》、《设备升温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因质量缺陷直至2013年8月8日才勉强运行; 证据4,设备缺陷照片及导致的产品缺陷照片共1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被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证据5,律师函及其投递单,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证据6,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5,均无异议。证据3设备调试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日期写错了,其他无异议。证据4照片无法确认,是被告单方拍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明确,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收到165万元,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27日,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ZC-12E5025型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18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1日内被告支付定金25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5天被告支付提货款14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被告再支付18万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原告的责任造成延迟交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被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交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提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提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等内容。设备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运抵甲方现场14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被告将设备投入使用1个月,视为该设备合格;如果设备质量与合同不符,被告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定金25万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100万元,3月19日支付40万元。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调试后,于2013年4月15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提出对设备进行改造,双方就改造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完成改造,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商定设备保修期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被告至今尚欠设备款18万元未付。 2014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律师函。被告以原告提供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如果设备质量与合同不符,被告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设备质量,且被告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交付产品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设备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91元,被告江西华通明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