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洛阳市建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钢、张亚楠,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玉东,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建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钢、张亚楠,被告秦玉东其及委托代理人雷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由劳动者提出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仲裁委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了被告的工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张茂军开具的工资欠条,张茂军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和合同关系,被告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该仲裁委毫无依据的以洛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资水平并计算双倍工资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2、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京熙帝景项目1#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证据二、《京熙帝景1#楼木工、钢筋工两班组劳务退场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多支付了150000元的退场费,双方一次性解决问题。由此工程项目引起的工资或欠款纠纷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借款单11份、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木工组全部劳动报酬及退场费;证据四、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五、《仲裁申请书》2份、申请法院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1份、工资条1份;证据六、原告制作的《被告两次申请仲裁自述工作时间、工资对比表》1份,证据五、六均证明被告在自述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标准较为随意,前后自相矛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建佳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仅是原告与李勇胜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没有给李勇胜出具委托书,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被告是无效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张茂君结清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把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即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五、六、被告是农民工不清楚施工单位的确切名称符合常理,被告的进场时间前后表述是一致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事实,又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被告是由包工头张茂君带进工地的,张茂君分包的是原告的木工项目。被告工作期间,不仅要服从原告对工地的日常管理,同时原告还安排了专门的技术人员对被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根据人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服从原告的领导、管理,其所做的木工工作是原告分包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工作是由他人完成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包工头张茂君给被告出具的工资条,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9000元未付。 被告就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包工头张茂君出具的工资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及案外人宋永华(亦是被告的外甥)两的工资共计24700元,有19000元是被告的工资。证据二、包工头张茂君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宋永华的完成施工面积为1232.8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共计23423.2元,五层钟点工33个,每个钟点工为260元共计8580元,扣除施工期间的借支8500元后,剩余工资总额为23503.2元,之后每平方米又多加1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工资单是张茂君的签发的,仲裁没有支持,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不认可;证据二、不认可,手写的不知谁写的,数字与仲裁时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即使拖欠工资也是张茂君拖欠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1份《京熙帝景项目1号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京熙帝景1号楼全部图纸内结构(从基础垫层开始到房面施工完成)的劳务作业(甲方分包除外)。原告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中的木工、钢筋工转包给案外人李勇胜、张茂君。被告称其经张茂君招录,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勇胜签订了1份《关于京熙帝景1号楼木工、钢筋工两班组劳务退场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勇胜木工、钢筋工两班组因各种原因于12层施工结束自动要求自动退场;原告将12层以下(含12层及其他零星用工)木工班组劳务费145680元及2014年1月24日余款向李勇胜一次性全部结清,共298099.15元(扣除涨模剔凿等费用40000元),并支付给李勇胜150000元退场费,合计448099.15元;自退场之日起因李勇胜原因引起两班组工人工资纠纷及欠款等造成的各种索赔,均由李勇胜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和义务。2014年5月8日,被告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的工资19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0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2014年6月2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166.75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1.93元;3、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4、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受张茂君雇佣从事劳动,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均由张茂君负责,而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京熙帝景1号楼木工、钢筋工两班组劳务退场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在承包京熙帝景项目1号楼劳务工程后,又转分包给李勇胜和张茂君。李勇胜和张茂君作为分包的负责人亦即包工头与其招募的被告等民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雇员的工资或报酬应由雇主支付。但原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劳务项目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完成工作后却没有足额得到劳动报酬,造成财产利益受损,原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针对包工头李勇胜、张茂君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向发包人和承包经营者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建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玉东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洛阳市建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秦玉东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三、原告洛阳市建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秦玉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