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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樊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常露,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WD615卧式双面曲、凸轮轴孔的精镗床一台,价值40万元;立式数控精铣顶面、精镗缸孔、精切止口组合机床一台,价值55万元。首付款50万元,提货时支付20万元,机床在被告厂内验收合格再付17.5万元,剩余货款9.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货款70万元,现该两台机床经被告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保质期已满被告仍欠货款(含保证金)共计2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暂定1万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供货逾期半年多之久,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所供设备不符质量要求,一直未进行终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或退货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总额为95万,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70万,剩余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构成违约。证据二、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违约在先。证据三、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验收协议,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顺延的确认。证据四、2012年3月3日的终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交货进行验收,货物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3月4日设备终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终验收没有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原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协议没有对终验收的时间进行延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终验收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且设备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加工WD615卧式双面曲、凸轮轴孔的精镗床一台,价值40万元;立式数控精铣顶面、精镗缸孔、精切止口组合机床一台,价值55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支付5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支付18万元提货款;机床在被告厂内验收合格再付17.5万元,剩余货款9.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后付清。3、合同生效五个月内达到发货要求。技术协议通用技术要求第三条约定在机床交付前30日,被告提供5件完成工序内容的机体运至原告处,供原告调整试切和双方预验收使用。
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技术协议通用技术要求在机床交付前30日提供5件完成工序内容的机体运至原告处。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验收协议。协议约定,机床到被告方后被告负责安装,安装后原告派人调试;如被告方原因一个半月不能进行终验收,视为终验收完成。原告制造的设备经2011年11月22日通过初验并发货到被告方,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在卧式双面曲、凸轮轴孔的精镗床终验收合格的报告上签字。2012年3月3日被告在精铣顶面、精镗缸孔、精切止口组合机床终验收合格的报告上签字,同时注明,因缸筒内径粗糙度不达标,签字不代表最终验收。原告制造的两台设备被告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再付17.5万元货款,被告尚欠15.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年质保期后应付清的作为保证金的剩余货款9.5万元至今亦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供货逾期半年多之久,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五个月内达到发货要求,但没有明确的发货时间;且被告没有按照技术协议通用技术要求在机床交付前30日提供5件完成工序内容的机体运至原告处,供原告调整试切和双方预验收使用。在原、被告签订的终验收协议明确了终验收的具体事项后,原告制造的设备通过初验并及时发货到被告方。故被告关于原告供货逾期半年多之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已在卧式双面曲、凸轮轴孔的精镗床终验收合格的报告上确认签字。被告在精铣顶面、精镗缸孔、精切止口组合机床终验收合格的报告上签字,同时注明因缸筒内径粗糙度不达标,签字不代表最终验收。原、被告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无缸筒内径粗糙度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交缸筒内径粗糙度不达标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制造的设备被告使用至今。故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设备不符质量要求未进行终验收合格的辩称亦不能成立。纵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约定的货款,在一年质保期后应付清作为保证金的剩余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5.5万元及逾期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金的货款9.5万元及逾期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