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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在巧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在巧,男,1970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丰海,湖北省英山县法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在巧,男,1970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丰海,湖北省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栋,男,系第三人经理,1985年11月29日生。
上列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在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丰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栋,第三人申请的证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位于滨河北路的洛阳钼业集团高性能硬质合金项目二期工程5#安检房、13#倒班宿舍楼项目,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人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工程结束后,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据原告了解,第三人也向余X、郑伯新合伙的包工队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并不存在欠薪。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工地干活,以及干活内容和时间。因此,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410元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状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7410元;2、判令原告不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了第三人。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2013年9月份起,由木工班长郑伯新召集到原告承建的工程上做工,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而原告始终不能提供与其他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还没有督促完善劳动制度和管理,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向劳务公司及包工头余X支付了劳务费,但包含被告在内的14个人在2014年元月底集体发薪时,被包工头余X哄骗回家,都没有领到工薪款。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被告领薪的财务凭证,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薪是事实。三、劳动仲裁计算有误,被告在原告承建工地做工超过一个月以上而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予双倍工资补偿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四、原告以工薪已按表册发放到劳务公司及包工头余X为由,否认自己用工主体责任及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无凭无据,且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站不住脚。劳务公司及包工头余X涉嫌独自骗领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提请立案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劳务队管理人员名册及通讯录联络方式,证明蒋XX、王XX系5-13号楼的项目经理,木工班管理系郑伯新负责,与其他在册管理人员可相互印证。2、周红旗的调查笔录。3、汪品生的调查笔录。4、郑伯新的书面证言。5、汪友志的书面证言。6、刘海霞的书面证言。7、陈彦慈的书面证言。8、郑安平的书面证言。9、赵志从的书面证言。10、张丙坤的书面证言。11、郑进、被告、王宗强的书面证言。证据2至11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14人从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在原告承包的项目里做工,没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领取工薪款,被告只认郑伯新带班并计工造册领薪,未授权余X等其他人。12、交通费票据,证明讨薪支出的合理交通费。13、住宿费票据,证明讨薪支出的合理住宿费。14、计薪表和工资表,证明每个人的工资数额和垫付数额。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已将工程分包给了余X,由余X和其合伙人郑伯新负责,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人的名单都是余X提供的,年底时第三人已将工资发放到余X手上,有付款证明、收据和联保责任书可以证实。
针对辩称,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第二组:第三人和余X之间的施工协议,证明双方有合同分包关系。第三组:1、录音三份及文字摘录,证明在录音中涉及的被告工资已经结清,也证明余X和郑伯新是合作关系。2、余X的文字陈述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所有的工资交给余X且已经付清。3、第三人付款证明、收据、联保责任书,证明工资已经全部结清。4、证人余X当庭证言,证明郑伯新和证人是合伙关系,郑伯新不存在工资问题,二人之间应当算账解决。其他13个人的工资证人承诺的是每天260元,郑伯新已经按每天240元全部结清。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个人打印或手写的,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盖章和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郑伯新是木工班长。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的签字像是一个人所签,指印故意做的很模糊,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已经反映出周红旗表示工资已经付清。汪品生的证言也和其录音内容不符,调查笔录是不是自己做的存在疑问,且两份笔录都是被告代理人单方所作,两人又都是另案被告,意见应当作为答辩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至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方向,理由同证据2和3的质证意见,且证明出勤、考勤、报表都由郑伯新负责,后来去找郑伯新讨钱,郑伯新已把工资结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到原告处讨薪时所用,且被告代理人讨薪不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已将工钱发放给了余X,如果没有支付,应向余X及其合伙人郑伯新进行讨薪。对证据13有异议,有几份票据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4有异议,证明郑伯新已经将工资全部结清。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余X,第三人和余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包价格是按每平米计算的固定单价。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被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领到了工资,也证明被告并没有委托代理人讨薪和申请仲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工人已全部领到工资,两个见证人的签字和手印非常清楚,也表明了余X和郑伯新是合伙关系。由于两人的原因造成承包费用入不敷出,合伙人觉得不合算,郑伯新就想出伪造工资表诈骗劳务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余X的收款证明显示余X已经将工资款从第三人处领走,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联保责任承诺书上面没有被告,说明被告的工资表是伪造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被告讨薪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木工班长郑伯新在年底自己垫付了所带农民工的部分工资属实,原告和第三人及余X没有及时结账,其他不实的地方应以调查笔录和证明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余X并没有结算工资,而是自己私自冒领独吞,如果给了工资应有手续,签名都不属实。证据3中余X结算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余X是将农民工的工资冒领了,没有付给农民工。结算书上班长签字应当是郑伯新,但上面写的是余X同意支付,是伪造的。联保责任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和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关系,签名是假的。农民工集体证明与本案无关,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名。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洛阳钼业集团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洛阳钼业集团高性能硬质合金项目二期工程。2013年8月8日,原告的第十一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将5#安检房和13#倒班宿舍楼主体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和余X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中模板施工任务分包给余X。郑伯新遂联系了被告、周红旗、汪盛益、汪友志、张家福、刘海霞、赵志从、张丙坤、汪品生、郑安平、郑进、王宗强、陈彦慈等陆续前来从事木工工作。郑伯新为木工班组长,负责日常组织和管理。此后,被告以第三人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5日的工资741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20元;3、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仲裁申请。2014年7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410元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伯新制作的讨薪表和工资表显示:周红旗108天,每天260元,应发28080元,已发25920元(含借支2300元),欠付2160元。汪盛益36天,每天260元,应发9360元,已发8640元,欠付720元。汪友志29.5天,每天260元,应发7670元,已发5000元,欠付2670元。张家福36天,每天260元,应发9360元,已发8640元(含借支500元),欠付720元。刘海霞42.5天,每天260元,应发11050元,已发10200元(含借支7100元),欠付850元。赵志从60.7天,每天220元,应发13354元,借支200元,欠付13154元。张丙坤23.5天,每天220元,应发5170元,借支1000元,欠付4170元。汪品生39.5天,每天260元,应发10270元,已发9480元(含借支1300元),欠付790元。郑安平95.5天,每天260元,应发24830元,欠付24830元。被告28.5天,每天260元,应发7410元,已发6840元,欠付570元。郑进21.5天,每天260元,应发5590元,已发5160元,欠付430元。王宗强28.5天,每天260元,应发7410元,已发6840元,欠付570元。陈彦慈43.5天,每天260元,应发11310元,已发10440元,欠付870元。郑伯新5个月,每月12000元,应发60000元,欠付60000元。上述人员中的已发工资均是郑伯新支付。证人余X作证称,其与郑伯新系口头合伙关系,郑伯新并不存在工资问题。其他人员的工资没有异议,但郑伯新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每天260元标准发放,而是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发放。郑伯新支付了其他人员的工资后发现亏损,拒不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述这些问题都应当通过其与郑伯新算账来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到证人余X承包的工地干活是郑伯新联系安排的,并不是原告或第三人,被告也未接受原告或第三人的管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原告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与证人余X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劳务项目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完成工作后却没有足额得到劳动报酬,造成财产利益受损,第三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证人余X作为承包人对被告的应发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郑伯新支付的6840元如何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郑伯新另行依法处理,被告无权代为主张,故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仅是被告实际未领取的570元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郑在巧支付工资7410元。
二、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郑在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20元。
三、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为被告郑在巧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四、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为被告郑在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五、第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郑在巧工资57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在巧承担5元,第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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