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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扔、段利博、段利豪、段帅豪与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风扔,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段某某之妻。 原告段利博,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段某某之长子。 原告段利豪,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段某某之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风扔,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段某某之妻。
原告段利博,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段某某之长子。
原告段利豪,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段某某之次子。
原告段帅豪,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段某某之三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
代表人孙敏,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男,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风扔、段利博、段利豪、段帅豪与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扔、段利博、段利豪、段帅豪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彭新义驾驶豫P38187号豫P7V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汝州市207国道1470KM+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段某某驾驶的豫DAE2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段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汝公交认字(2014)第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新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在支付17000元丧葬费后,一直躲避不见。段某某系某小学教师,再有一年就要退休,但是由于被告司机的过错导致段某某的家属遭受巨大创伤,段利博等人又在江苏打工,在听说段某某因事故身亡后,连夜从杭州赶到汝州,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经调查豫P38187号豫P7V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由于受害人段某某是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彭新义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及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赔20%,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及投保人承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的第一收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无权享有保险利益,根据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相关诉请的计算明显过高,法庭不应当支持;造成本案的诉讼是因为侵权而引起的,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10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470KM+300米处,被告李涛雇佣的司机彭新义驾驶豫P38187豫P7V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段某某驾驶的豫DAE2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段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新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5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段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碾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开放性损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涛出资购买的豫P38187号豫P7V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又查明,受害人段某某于1955年11月20日出生,系汝州市某小学教师,原告王风扔与受害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段利博、段利豪、段帅豪均系受害人之子,且均已成年。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某小学的证明、汝公交认字(2014)第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5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新义驾驶的豫P38187号豫P7V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段某某驾驶的豫DAE2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段某某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受害人段某某的直系亲属,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四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2);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68939.6元。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四原告其他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余额5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1857.72元【(468939.6–52000)×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1385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戚(即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风扔、段利博、段利豪、段帅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3857.72元。
二、驳回原告王风扔、段利博、段利豪、段帅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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