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龙渠,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新渠,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国政,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龙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蔡龙渠作为借款人,被告蔡新渠、赵国政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整,贷款月利率按借据执行,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蔡龙渠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龙渠没有清偿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后经河南银监局批准,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起诉请求被告蔡龙渠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蔡新渠、赵国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蔡龙渠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蔡龙渠等的送达地址,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