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94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功,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顺功,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顺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王成功以购货转贷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500元,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5%,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王顺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社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18500元贷款。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顺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王成功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后经河南银监局批准,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经催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王顺功清偿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成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顺功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顺功等的送达地址,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