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88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团杰,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郭建立,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光占,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团杰、郭建立、王光占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王团杰以买化肥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9‰,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郭建立、被告王光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我社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4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团杰没有清偿该笔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郭建立、被告王光占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后经河南银监局批准,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王团杰经催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被告王团杰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郭建立、被告王光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团杰等准确的送达地址,并且原告已安排其工作人员作出“关于申请核销王团杰40000元整贷款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