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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孟建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61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建增,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孟永,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61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建增,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孟永,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新生,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建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0日,三被告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孟建增作为借款人,被告孟永、李新生等人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最高限额为壹万元整,贷款月利率按借据执行,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建增于2008年7月1日向该社借款10000元,于2008年11月1日向该社借款3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孟建增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清偿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后经河南银监局批准,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经催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孟建增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孟永、李新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孟建增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孟建增等的送达地址,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