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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林业局诉陈银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汝州市林业局。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起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涛,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晓恒,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根,男,1987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汝州市林业局。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起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涛,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晓恒,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根,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红艳,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银根之母。
原告汝州市林业局诉被告陈银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吴起鹏的委托代理人焦红涛、郭晓恒,被告陈银根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林业局诉称,被告陈银根2010年7月到原告下属科室林政科工作,系临时工作人员。2012年1月7日0时11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LZ768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个人事务,在宁洛高速引线,先后将王二川、于胜利撞伤逃逸。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银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DLZ76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于胜利支付51万元医疗费,向受害人王二川赔偿医疗费1万元,并依据汝州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于胜利支付35539.44元赔偿金。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驾驶原告车辆办私事,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和故意逃逸致使商业三责险免赔,给原告造成555539.44元的损失,故诉之,要求:1、被告偿付55553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银根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当时被告是在原告处上班,事故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现无经济能力,无力承担原告所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陈银根开始到汝州市林业局处上班,系原告汝州市林业局的临时工作人员,在该局的下属科室林政科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月7日被告陈银根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原告汝州市林业局所有的豫DLZ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办理私事,2012年1月7日0时11分被告陈银根驾驶该车沿宁洛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风驾校南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二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王二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根驾驶豫DLZ768号车辆逃逸。被告陈银根驾车沿宁洛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汝南工业大道向西转弯后,于2012年1月7日0时16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王寨乡王寨村宏侠超市门前时又与同向行驶的于胜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于胜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银根继续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银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川和原告于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陈银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就不再到原告处上班。
事故发生后,原告汝州市林业局分3次向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赔偿款共计100000元,该款有于胜利家属分5次从该大队领取共计90000元,有王二川家属分5次从该大队领取共计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汝州市林业局分31次直接向于胜利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410000元。被告陈银根于2012年2月5日直接向于胜利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直接向于胜利支付赔偿26000元,于胜利家属于志高分别于当日出具有收条各一张,收条中均注明系陈银根支付,但该两张收条现有原告汝州市林业局持有。原告主张,2012年2月5日收条中的10000元系原告向于胜利支付的,2012年2月14日收条中的26000元确系被告陈银根向于胜利支付的,但被告陈银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两张收条中的款项共计36000元均系被告陈银根向于胜利支付的。
2012年12月25日于胜利以汝州市林业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于胜利治疗期间,汝州市林业局及陈银根支付医疗费536000元,在追究陈银根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陈银根又赔偿于胜利65000元;2、事故发生后,陈银根赔偿王二川各项损失45000元,诉讼中王二川表示因其已与陈银根达成协议,不再参与该案诉讼;3、于胜利各项损失共计758539.44元。该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于胜利122000元;汝州市林业局再赔偿于胜利35539.44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汝州市林业局于2013年11月6日履行判决内容向于胜利支付35539.44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陈银根系原告汝州市林业局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在该局的下属科室林政科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陈银根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原告汝州市林业局所有的豫DLZ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办理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于胜利、王二川受伤,并逃逸。被告陈银根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被告陈银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故原告汝州市林业局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银根追偿,但原告汝州市林业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告陈银根的雇主,对车辆和雇员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汝州市林业局通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受害人于胜利家属赔偿90000元,直接向于胜利家属赔偿410000元,履行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又向于胜利支付35539.44元,共计已向受害人于胜利承担赔偿责任535539.44元,且该535539.44元系本院已生效的(2013)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应向于胜利支付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本院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陈银根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汝州市林业局自负4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553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21323.66元(按535539.44元×60%计算),过高部分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汝州市林业局分3次向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赔偿款共计100000元,其中有受害人王二川家属分5次从该大队领取共计10000元。对于受害人王二川家属领取的该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王二川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王二川的损失数额,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0元系王二川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2月5日于胜利家属于志高出具收条中的10000元赔偿款系原告向于胜利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该收条,但收条中已注明系陈银根支付,且被告陈银根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无经济能力承担等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林业局支付款项321323.66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林业局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原告汝州市林业局负担3235元,被告陈银根负担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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