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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尚某某(曾用名禹某某),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尚某某(曾用名禹某某),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198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2005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已成年。2005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原告2013年曾向本院提出离婚,2013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并未和好,现又起诉。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信一份、2013年4月25日某派出所证明一份、(2013)汝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起诉本院离婚后撤诉仍不能和好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石某乙诉前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女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尚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智亚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