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周万红,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周书欣,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万红与被告周书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红、被告周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红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圈围墙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询问时,被告却不论分说拿起铁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又到村里的卫生所继续治疗,后听说陈李济舒筋健腰丸治疗效果不错,于是就购买了此项产品,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但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却未赔偿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 被告周书欣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情并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本人检查身体治疗自己所患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周万红与被告周书欣因出路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周书欣将原告周万红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周万红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周万红的伤情为1、胸背部软组织损失;2、L4-S1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61.4元,后因病情好转,于2014年5月2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万红与被告周书欣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理应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而被告周书欣却将原告周万红致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因此事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万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4.1元;2、误工费80元(40元/天×2天);3、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81.4元。庭审中,原告所述其在汝州市王寨乡郑铁村卫生室及购买“陈李济舒筋健腰丸”所花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致原告周万红受伤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书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万红各项损失2481.4元。 二、驳回原告周万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万红负担50元,被告周书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