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108号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916545-5 法定代表人杨永前,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尹三坡,男,汉族,1961年6月7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瑞铸造公司)与被告尹三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瑞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李瑞芳,被告尹三坡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铸造公司诉称,一、汝劳人仲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公司在被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在被告受伤后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不应在支付以上费用。原告公司在被告进厂工作就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公司承担了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不存在欠缴情况。二、汝劳人仲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在2012年发生工伤,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上年度2011年平顶山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裁决书的计算依据是2012年平顶山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现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陪护费1953.92元;二、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980.01元;三、依法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被告尹三坡辩称,一、陪护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均未支付我方。二、我方对汝劳人仲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三坡系原告天瑞铸造公司的职工,从事机修工作,原告天瑞铸造公司为被告尹三坡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9日,被告尹三坡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三坡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裂伤、下泪小管断裂、右侧眶内壁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颈部颈托制动保持2月等。被告尹三坡住院期间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没有派人护理,亦未支付陪护费。 2013年3月14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尹三坡所受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4)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被告尹三坡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4年4月3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尹三坡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3日,该委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瑞铸造公司为尹三坡正常参加工伤保险,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须天瑞铸造公司和尹三坡积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对于要求天瑞铸造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天瑞铸造公司支付尹三坡陪护费1953.92,停工留薪期待遇9980.01元,以上共计11933.93元;三、天瑞铸造公司为尹三坡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尹三坡缴纳;四、天瑞铸造公司保留与尹三坡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天瑞铸造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尹三坡仅提供了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存折,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提交被告尹三坡工资发放情况的记录材料。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 本院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天瑞铸造公司与被告尹三坡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和2012年12月9日被告尹三坡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天瑞铸造公司为被告尹三坡参加有工伤保险,故被告尹三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天瑞铸造公司称已支付过陪护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尹三坡也予以否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原告天瑞铸造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尹三坡陪护费1953.92元(113.6元/天×43天×40%)、停工留薪期待遇9980.01元(3326.67元×3个月),共计11933.93。另外,被告尹三坡向仲裁机构申请原告天瑞铸造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尹三坡正常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尹三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三坡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限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三坡陪护费1953.9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80.01元,以上共计11933.93元; 三、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与被告尹三坡的劳动关系,被告尹三坡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