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跃峰,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非,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诉被告崔跃峰、马亚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崔跃峰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崔跃峰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马亚非所有的豫DLA696号摩托车在汝州市中大街钟楼市场门口将王福洲、王留拴撞伤,随后二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来王福洲、王留拴在2012年8月起诉我公司,该案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王福洲、王留拴共计85642.37元,随后我公司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三终字第220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我公司根据判决依法向王福洲、王留拴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崔跃峰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而马亚非却将车辆交给崔跃峰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事故存在明显过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垫付给王福洲、王留拴的赔偿款85642.37元及从赔偿之日至今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跃峰辨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仅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是本案中保险人垫付的费用不是抢救费用,故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是本案不存在此情形,故本案原告无权追偿。综上,本案原告依法承担赔偿受害人的义务是正确的,我方不负返还义务。 被告马亚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亚非系豫DLA696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马亚非作为被保险人曾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10时至2012年9月16日10时止。2012年6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崔跃峰驾驶豫DLA696号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中大街钟楼市场南门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南侧正在往货车上装菜的王福洲、王留栓相撞,致王福洲、王留栓、崔跃峰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跃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洲、王留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跃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以此作为崔跃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2012年王福洲、王留拴以崔跃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福洲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38894.51元,王留栓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5847.86元,二人损失共计84742.37元,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LA696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王福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894.51元,赔付王留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847.86元,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自愿应诉,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6日原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现原告以被告崔跃峰无证驾驶,被告马亚非存在过错为由,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赔偿的款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崔跃峰、马亚非系亲戚关系,被告马亚非是被告崔跃峰的姐夫,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崔跃峰借用驾驶被告马亚非的豫DLA696号两轮摩托车。二被告均主张,在被告崔跃峰向被告马亚非借车时,崔跃峰称自己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崔跃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6月9日驾驶豫DLA696号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中大街钟楼市场南门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南侧正在往货车上装菜的王福洲、王留栓相撞,致王福洲、王留栓、崔跃峰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王福洲、王留拴分别赔付38894.51元、45847.86元,共计赔付84742.37元。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亚非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崔跃峰,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崔跃峰、马亚非均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崔跃峰对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责任,即67793.9元(按84742.37元×80%计算),被告马亚非应承担20%的责任,即16948.47元(按84742.37元×20%计算)。现原告以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崔跃峰、马亚非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崔跃峰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793.9元,被告马亚非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948.47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跃峰主张的原告在本案中无追偿权等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7793.9元。 二、被告马亚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948.4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崔跃峰负担1534元,被告马亚非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