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豫A77J29号黑色奇瑞轿车沿汝州市侯饭线S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乔家大院西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豫CF8668号小轿车相擦碰,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