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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翟某某,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月星,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男,汝州市司法局纸坊法律服务所法律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翟某某,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月星,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男,汝州市司法局纸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星、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原告舅舅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2014年8月5日因怀孕不想要孩子,被告不同意还打我,被告母亲也帮助被告打我,无奈我于次日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介绍人是原告的舅舅,双方订婚一年后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13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孩子出生后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帮助、相互照顾,相处很好。现原告已怀孕,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原告说被告对其打骂不存在,原、被告共同生活4年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13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曾生气。因原告翟某某怀孕,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为是否要孩子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原告翟某某庭审时称其已怀孕7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且原告现又怀孕,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因家庭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生活中存在的矛盾问题,仍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