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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4月份,经媒人樊某甲介绍原、被告相识,农历4月初二订亲时经媒人给被告彩礼1300元,给被告买衣服钱700元,为被告交电话费100元;看家庭经媒人给被告彩礼10001元,给小孩200元;认亲是经媒人给被告彩礼6006元及价值2246元的礼品;2014年5月1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600元,手续费3元。以上共计给付被告任某某彩礼款21156元。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结婚,也不退还彩礼,经媒人樊某甲多次从中协调,至今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退还原告彩礼款21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彩礼钱1300元没给,衣服钱600元、10001元没给,电话费100元没给,6006元彩礼款也没给,给小孩的200元没给,2046元的礼品给了,汇款600元给了。其他没有了。我还给原告,买了一个1000元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4年4月经樊某甲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4月初二订婚,原告经樊某甲给付被告见面彩礼11000元,给被告家小孩200元红包。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看家庭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1元,随行小孩200元红包。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认亲时,原告给被告礼金6006元,给被告家17家亲族礼品17份。后因嫁娶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以致男方悔婚,并为彩礼的返还问题酿成纠纷,经中间人樊某甲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请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樊某甲的当庭证词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在谈婚论嫁时,给付一定的彩礼,是既存于我国民间的旧有风俗,短时间内难以革除。人民法院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时强调男女双方成婚应以爱情为基础,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应结合案件实际,在查明双方确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订立婚约,被告方收受原告方的彩礼,虽有出入,但介绍人樊某甲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足,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有关小红包,认亲给付的小额礼品等属朋友之间的馈赠,不应支持。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见面礼1100元,看家庭礼金10001元,认亲礼金6006元,共计17107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