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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李某某外出打工不归。武某某多次到其岳母王某某家寻找李某某未果。2014年6月6日晚21时许,武某某骑两轮踏板摩托车携带一小塑料壶汽油到蟒川乡蟒窝村王拐子庄王某某家老宅院,将壶内部分汽油泼向上房屋门和院中的柴堆,用打火机点燃。后又骑踏板摩托车到王某某住的宅院门口,掂塑料油壶到院内,将壶内汽油泼向王某某厨房门口的麦堆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骑踏板摩托车逃离现场。着火点经群众扑救熄灭。经物价评估,王某某家的小麦损失价值2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某某的岳母王某某及其女儿李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出据谅解书,恳切要求法院对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理由是武某某的子女还小需人照顾,其女儿李某某还得与武某某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4)91号关于小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武某某的放火行为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也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李某某还得与被告人继续生活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