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 负责人吉青林,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安周,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杜根友,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杨常青,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杨国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北关支行)诉被告杜根友、杨常青、杨国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关支行的委托贷理人郭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根友、杨常青、杨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关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杜根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6日到期,由被告杨常青、杨国顺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根友在归还贷款本金1040.5元后,剩余贷款48959.5元拒不归还原告,并从2014年7月1日起停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杜根友偿还原告贷款48959.5元及滋生利息;被告杨常青、杨国顺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被告杜根友、杨常青、杨国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根友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杜根友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正常利率为8.40%,超期利率为12.60%,保证人杨常青、杨国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根友在归还贷款本金1040.5元后,剩余贷款48959.5元拒不归还原告,并从2014年8月1日起停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根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杜根友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根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常青、杨国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根友偿还48959.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常青、杨国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借款4895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常青、杨国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杜根友、杨常青、杨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