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潘文尧,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栋,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玉杰,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敬,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曹现刚,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赵晓敬、曹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安阳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栋、苏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敬、曹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晓敬为购买汽车同配偶曹现刚向原告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后被告赵晓敬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晓敬贷款金额23万元,期限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原、被告同时于2014年1月16日在登记机关进行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被告赵晓敬将车辆型号为FV7183BACWG,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9D3112885,发动机号为037016的白色国产奥迪车抵押于原告,原告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号:410010898738)。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赵晓敬自贷款以来至原告起诉时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本息22200.62元,依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关措施。现被告不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晓敬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224740.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曹现刚对被告赵晓敬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晓敬、曹现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晓敬向原告中信银行安阳分行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并填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被告曹现刚在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字、捺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定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晓敬向原告贷款23万元年利率9%,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以下权利:(一)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赵晓敬发放贷款230000元整,被告赵晓敬于同时将车辆型号为FV7183BACWG,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9D3112885,发动机号为037016的白色国产奥迪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410010898738。被告赵晓敬于2014年4月6日开始不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赵晓敬与被告曹现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执行情况、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个人收入证明书、银行明细对账单、村委会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敬向原告中信银行安阳分行借款,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本案事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赵晓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赵晓敬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敬偿还本金201632.97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依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4月6日起计付。被告赵晓敬将车辆型号为FV7183BACWG,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9D3112885,发动机号为037016的白色国产奥迪车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赵晓敬不能依约还款时,原告可依法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判令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敬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赵晓敬、曹现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敬、曹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01632.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车辆型号为FV7183BACWG的白色国产奥迪车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赵晓敬、曹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舒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