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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棉业公司-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林,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宪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 法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林,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宪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祯、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因与被告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以下简称博大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宪军、李艳军,被告博大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棉花共计13755780.85元。被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0月18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2422837.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2943.75元,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2943.75元,并自2010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原告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大纺织厂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原被告是合同买卖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工作人员违纪被纪检部门调查,安阳县纪委对原告进行罚款时,知道被告欠原告货款,所以从被告账户划拨款项并出具收到条,纪委划走的款应当冲抵本案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棉业公司与被告博大纺织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棉花共计13755780.85元。被告博大纺织厂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0月18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242283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共计90000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242943.75元未支付原告。
2009年12月,原告棉业公司因存在帐外资金问题接受安阳县纪委的调查,安阳县纪委于2010年5月5日从被告处收到原告棉业公司退违纪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征询函2张,原告棉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8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3张、博大纺织厂支付货款二联单据复印件43张、广东发展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凭证复印件1张、广东发展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张、安阳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复印件1张、安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款专用凭证复印件2张、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被告博大纺织厂提供的安阳县纪委收据复印件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2943.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企业征询函、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凭证在案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19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利息的支付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安阳县纪委于2010年5月5日从博大纺织厂账户划拨走10万元,该笔款应当冲抵为本案的货款,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从被告处划拨走的10万元系原告棉业公司退违纪款,故该笔款与本案争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42943.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6元,由被告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