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郭欢欢,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贞梅(系被告李超的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欢欢诉被告李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贞梅、郭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欢欢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9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6月21日婚生一女李鑫睿。双方因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分居前一直由原告照顾孩子,分居后,婚生女李鑫睿也一直随原告于娘家生活,为利于李鑫睿的成长,原告依法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李鑫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支付李鑫睿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鑫睿今年5岁,原告生性暴躁,经常打骂女儿,对女儿不能尽到母亲的职责。同时原告没有工作,无收入,不适合抚养女儿,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要求婚生女李鑫睿由被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因原、被告婚后在河南省安阳市农村信用社三家庄分社有八万元存款,写的是原告的名字,被告现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李平生病,被告借钱7万多元为父亲治病,除在新农合报销2万多元,现还有3万元外债未偿还,现被告要求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9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李鑫睿。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陪送TCL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奥斯电动车两辆、四条被子、两条毛毯。其中电视机及电动车已被原告取走。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34000元。另原告称存在共同财产80000元银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称其每月工资为2000多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明信提供的证明信、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鑫睿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后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鑫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鑫睿的抚养费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自称其月工资为2000多元,本院确定按其工资的25%级500元一月支付婚生女李鑫睿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7月份开始支付,支付至婚生女李鑫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可在不影响婚生女李鑫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陪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四条被子、两条毛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家庭对其的单方赠与,现原告要求上述物品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存在共同财产8万元存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债务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欢欢与被告李超离婚; 二、婚生女李鑫睿随原告郭欢欢生活,被告李超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女李鑫睿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婚生女李鑫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陪送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四条被子、两条毛毯归原告郭欢欢所有; 四、驳回原告郭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