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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风翔诉殷瑞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郭风翔,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殷瑞莉,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风翔诉被告殷瑞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郭风翔,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殷瑞莉,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风翔诉被告殷瑞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风翔诉称,1998年12月6日,原告郭风翔与被告殷瑞莉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殷瑞莉自愿将其位于北关区洹北办事处纱厂路二巷4幢2单元12号房屋卖于原告郭风翔,房屋面积40.11平方米,房款贰万伍仟元整。原告郭风翔已经履行房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殷瑞莉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殷瑞莉协助原告郭风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殷瑞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6日,原告郭风翔与被告殷瑞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殷瑞莉自愿将建筑面积40.11平方米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纱厂路二巷外贸家属楼4幢12号的房产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郭风翔,并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都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房屋一并交付原告,原告于1998年12份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以该房的地址办理了户口本。在原告居住期间,由于该房屋涉及房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补缴了该房屋相关费用、补齐了该房屋相关手续,并将该房屋100%所有产权证办(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17120号)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风翔提供的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一张,交款单1张、票据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12年6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殷瑞莉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纱厂路二巷外贸家属楼4幢12号的房产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郭风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于1998年12月交付原告,虽然该房屋涉及房改,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并非100%产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都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且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已缴纳相关费用和办妥相关手续,并将该房屋100%所有产权证(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17120号)办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迟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瑞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风翔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纱厂路二巷外贸家属楼4幢12号的房产(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17120号)过户到原告郭风翔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殷瑞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