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安平诉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申安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申安平诉被告王文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申安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申安平诉被告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安平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常有生意往来,2013年11月15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元月14号一次性还清,并给利息1000元。但借款到期被告一直往后推,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文平向原告申安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申安平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于2014年元月14号一次性还清(另带利共31000元整),特立此据。王文平。2013年11月15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位予及时偿还,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100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安平借款3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申安平与被告王海平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申安平要求被告王文平偿还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借条约定计算,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安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