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魏俊帅,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林艺,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 被告孙太生,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生。系孙林艺之父。 被告张保英,女,汉族,1958年10月11日生。系孙林艺之母。 原告魏俊帅诉被告孙林艺、孙太生、张保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宇,被告孙林艺、孙太生、张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俊帅诉称,我和被告孙林艺于2013年元月27日举行典礼,典礼后被告孙林艺语言生硬、态度蛮横,动辄即对我及家人破口大骂,且经常不回家居住,经我多次找其履行婚约,然而其对我不予理睬,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婚约。典礼时,三被告收取我的彩礼款及其他款项共计47800元,三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款项478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林艺、孙太生、张保英共同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情走到现在均是由原告引起,与答辩人孙林艺无关;,二、原告请求三答辩人返还彩礼款及其他款项478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7日,原告同被告孙林艺经人介绍订婚,并举行了典礼仪式,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38000元及其他款项5000。典礼时被告购置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及被子四条,现除洪都电动车及被子四条由被告孙林艺保管使用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后婚约双方因处理琐事产生分歧,遂于2013年11月份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款项未果,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典礼同居,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430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典礼时三被告购置的财物现在原告家中,应由被告带走。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林艺、孙太生、张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俊帅彩礼款30000元; 二、被告孙林艺陪嫁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由被告孙林艺带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魏俊帅负担500元,三被告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