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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晓宁与付朝青、付建增、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崔晓宁,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生,住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389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朝青,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住林州市姚村镇两停岗村。 被告付建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崔晓宁,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生,住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389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朝青,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住林州市姚村镇两停岗村。

被告付建增,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生,住林州市城关镇长安中路。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林州市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方何增,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晓宁诉被告付朝青、付建增、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宁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被告付朝青及被告付朝青、付建增、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晓宁受雇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河北省武安市文安钢铁厂做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付朝青、付建增负责。2012年6月2日,原告在安装高炉过程中,从九米高的出铁口坠落,后被送往河北省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经初步症断原告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伴脑脊液漏、面露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上下颌骨及鼻骨等)伴牙齿缺损、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一度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住院45天,伤情有所好转,但至今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费用拒不承担。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5885.25元。

被告付朝青口头答辩称,原告同付朝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故受伤,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违章作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付朝青一方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付朝青一方支付医疗费35000多元,2013年秋后,原告二次手术付朝青一方支付手术费7000元,已付生活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付朝青一方派护理人员二人,护理期限15天,具体护理人员为韩林晓、张春宇。付朝青一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数额认为过高,有些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付朝青一方同意按法定标准合理计算原告的损失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

被告付建增口头答辩称,付建增同安装公司之间是手续借用关系,付建增同付朝青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付朝青所雇员工因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划清责任的基础上由付朝青一方合理承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没有同原告建立雇佣关系,我方同付建增之间是手续使用关系,我方同付朝青之间没有手续使用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付建增以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武安市文安钢铁厂施工,后被告付建增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付朝青,付朝青又雇佣原告崔晓宁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6月2日,原告崔晓宁在安装高炉过程中从出铁口摔下,后在河北省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症断原告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伴脑脊液漏、面露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上下颌骨及鼻骨等)伴牙齿缺损、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其左侧髁状突颈部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其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其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其护理时间为60天,其治疗终结后不需要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崔晓宁为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崔来仓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母亲李俊英出生于1954年3月18日(父母均无劳动生活能力),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原告姐姐崔晓菲已婚,原告大伯崔来贵生于1949年10月24日(和原告有遗赠抚养协议),原告长女崔怡然生于2007年11月22日,原告次女崔丁文,生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

原告崔晓宁受伤后的人身损害数据如下:一、医疗费420元+56221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时的治疗费56221元及票据有被告付朝青交付并保管);2、误工费1.5年×32746元/年=49119元;3、护理费45天×(29041元/年÷365天)=3580元,已除去被告护理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七级)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5627.73元/年×20年×40%÷2=22510.9元,原告母亲5627.73元/年×20年×40%÷2=22510.9元,原告大伯崔来贵(抚养协议)5627.73元/年×15年×40%÷2=16883.19元,原告长女5627.73元/年×11年×40%÷2=12381元,原告次女5627.73元/年×18年×40%÷2=2025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365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3738.51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治疗费56221元由被告付朝青支付;二次住院手术前后,被告付朝青又给付原告7000元和5800元。庭审中,被告付朝青认可雇佣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崔来仓、李俊英、崔怡然、崔丁文户口页、崔来贵遗赠抚养协议、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委会证明、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二张420元、林州市中医院票据3张3650元(鉴定费)、交通费票据68张、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晓宁系被告付朝青雇佣人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以劳务受害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建增以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武安市文安钢铁厂施工,后被告付建增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付朝青,付朝青又雇佣原告崔晓宁为其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3937629.htm"t"_blank"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和发包方、分包方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03738.51元的80%,计242990.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治疗费56221元和原告二次住院手术前后被告给付原告的7000元和5800元,应从赔偿损失中予以抵扣,这样,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990.8-56221-12800=173969.8元。本案原告作为被雇佣的高炉安装工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做工的义务,原告在安装高炉时,未加注意不够谨慎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计6074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朝青、付建增、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晓宁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969.8元;

二、驳回原告崔晓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付朝青、付建增、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9元,原告崔晓宁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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