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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在水冶镇广场西北角见到李某某,上前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没钱,关某就强行搜李某某的身,在其身上搜出银行卡,要挟李某某分别到水冶镇广场周围的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卡内无钱未取出,被告人关某拽着李某某头发,殴打李某某的头顶数下并恐吓李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关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张某某、桑某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已经着收实施犯罪,因银联卡内无钱未能取出现金,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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