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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汉族。 辩护人张云鹏,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汉族。
辩护人张云鹏,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疲劳驾驶冀D38C80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509公里加700米处,与郭某甲驾驶的冀DC5345(冀DKR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38C80轿车乘坐人谢某某死亡,郭某乙、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冀DC3545(冀DKR61挂)重型半挂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要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查询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某有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疲劳驾驶冀D38C80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509公里加700米处,与郭某甲驾驶的冀DC5345(冀DKR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38C80轿车乘坐人谢某某死亡,郭某乙、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某、郭某乙、阮某某无责任。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阮某某损伤属轻微伤,郭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谢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DC3545(冀DKR61挂)重型半挂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要求。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乙、阮某某及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损失共计18.5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北京市延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4月28日23时左右,我疲劳驾驶冀D38C80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509公里加700米处时,撞到郭某甲驾驶的冀DC5345(冀DKR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导致阮某某、郭某乙受伤,谢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司机报警后,我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
2、证人郭某甲(系大货车司机)证言
2014年4月28日23时26分,我驾驶冀DC5345(冀DKR61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安阳服务区附近时,我听到车后面咚的一声,我感觉出事了。我停车看到是一辆黑色轿车肇事,车上有两人受伤,我打120电话,并报警了。
3、证人高某某(系大货车乘车人)证言
2014年4月28日23时多,我在冀DC5345大货车后卧铺睡觉。在京港澳高速安阳服务区附近货车驾驶员郭某甲把我叫醒,称有小车撞到我们车上,我下车看到有一黑色轿车撞到护栏上,我打120、110报警,轿车司机也下了车。
4、证人阮某某(系轿车车主)证言
2014年4月28日,我乘座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安阳服务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和张某某下了车,大货车上来了两人,我让他们报警,120和交警就来了。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明阮某某损伤属轻微伤,郭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谢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7、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冀DC3545(冀DKR61挂)重型半挂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要求。
8、查询单
证明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9、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某、郭某乙、阮某某无责任。
10、到案证明,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并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
11、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张某某的亲属与阮某某、郭某乙、谢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损失共计18.5万元的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12、北京市延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13、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证明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延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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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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