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A,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村居民。现在新乡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王某A,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村,系杨某A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水冶镇西街。 诉讼代理人刘某A,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西街村,系李某A妻子。 被告人岳鸿波,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杰,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A,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鸿波、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某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A、李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A的诉讼代理人王某A、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的诉讼代理人刘某A,被告人岳鸿波及其辩护人袁增旺,被告人刘杰、被告人张某A及其辩护人王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6月20日晚22时许,刘某B(已判刑)受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王某B(已判刑)的雇佣,纠集被告人岳鸿波、张某A、刘杰及王某C、张某B、陈某A、刘某C、林某A、谢某A(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座4、5辆车到石涧村安林煤矿寻衅滋事,将煤矿上的人李某B、陈某B、陈某C、陈某D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B、陈某C、陈某D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B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王某B给刘某B镇场费一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3日22时45分许,刘某B伙同张某B纠集被告人岳鸿波、刘杰及王某C、陈某A、刘某C、林某A、杨某A(以上七人已判刑)等多人,在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处,将等待与张某B调解汽车玻璃被砸一事的杨某A、李某A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A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李某A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岳鸿波、刘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A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A要求追究被告人岳鸿波、刘杰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岳鸿波、刘杰赔偿损失共计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要求追究被告人岳鸿波、刘杰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岳鸿波、刘杰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岳鸿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岳鸿波辩称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只是一起去了,并没有打;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岳鸿波辩护人辩称岳鸿波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两起犯罪事实均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09年6月20日晚22时许,刘某B(已判)受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王某B(已判)雇佣,纠集被告人岳鸿波、张某A、刘杰及王某C、陈某A、张某B、林某A、刘某C、谢某A(以上六人已判)等人乘座4、5辆车到石涧村安林煤矿寻衅滋事,将煤矿上的人李某B、陈某B、陈某C、陈某D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C骨折及腰椎突骨折均属轻伤;陈某D头皮损伤和全身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李某B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陈某G左手拇指创口属轻微伤。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A与被害人陈某C、陈某D、李某B、陈某G达成调解协议,张某A赔偿陈某C、陈某D、李某B每人1000元、赔偿陈某G800元,四人均已谅解张某A,申请对张某A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B、陈某B、陈某C、陈某D陈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在安林煤矿的煤场,四人被王某B和外面的黑社会打了。他们把车牌都挡着,用的洋镐把上有钉子。 2、同案犯刘某B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到大众煤矿镇场是石涧村一个老板让帮忙。我陈某A、王某C、张某B等人,共去了两辆车到大众煤矿,当时老板找了好多人,老板领着其他人进去了。 3、同案犯王某C供述:刘某B安排我们到红罗山路口等齐,张某B给我们每人发了一副手套和一根洋镐把,到石涧煤矿刘某B叫我们都下了车,把车牌照用泥糊住,当时刘某B领着我、张某B、陈某A、林某A、张某A、王某E、岳红波、刘某C等人进去了,见到煤矿上有十多人也拿着棍子,我们双方就乱打了起来。事后刘某B给我们每人100元钱。 4、同案犯陈某A、张某B供述与王某C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岳鸿波供述:2009年六月份的一天傍晚,陈某A给我打电话说去镇场儿,我找到陈某A坐上了一辆面包车,共有十来辆车,都糊上了牌照,到了石涧煤矿,去的人有陈某A、王某C、刘某B、张某B、林某A、张某A等人,我们坐的那辆车走过了,到的比较晚,我们就都拿着木棍往里面走,听他们说没事没事了,我们就上车来到珠泉花园旁边,看见陈某A和另外一个人在发钱,到我们这里了,陈某A说发脱了,不够了,还说下次给我们车上的三个人补上。 6、被告人张某A供述:案发当时去现场,是为了给陈某A要陈某A欠自己的钱才去的。 9、被告人刘杰供述:2009年六月份的一天傍晚,大王某C让其一起到天河水泥厂门口,到那里看见十来辆车,都用泥和毛巾糊着牌照,有人给我们每个人发了一根洋镐把和手套,都往大众煤矿走,大王某C让我和陈某A在外面看车了,刘某B在一个雇主的带领下,领着张某B、大王某C、林某A、刘某C、李鹏、王某E、岳鸿波、张某A等人拿着洋镐把戴着手套往里面冲,大约有一百来人,过了有十来分钟,他们就出来了,上车后我们就都往珠泉花园小区西边路上集合,我们把手套和洋镐把放到了一辆车上,由刘某B等人进行分钱,我分了100元。 10、证人陈某E、陈某F、李某C证言证:2009年6月20日晚在安林煤矿煤场被王某B领的人打。 11、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陈某C骨折及腰椎突骨折均属轻伤;陈某D头皮损伤和全身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李某B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陈某G左手拇指创口属轻微伤。 12、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王某C、王某B、王某D因安林煤矿随意殴打他人被判刑。 13、被告人张某A与陈某C、陈某D、李某B右、陈某G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张某A赔偿陈某C、陈某D、李某B每人1000元、赔偿陈某G800元,四人均已谅解张某A,申请对张某A从轻处罚。 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3日22时45分许,刘某B伙同张某B纠集被告人岳鸿波、刘杰及王某C、陈某A、刘某C、林某A、杨某A(以上七人已判刑)等多人,在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处,将等待与张某B调解汽车玻璃被砸一事的杨某A、李某A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A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李某A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A陈述证实:2009年9月30日,张某B把我的汽车玻璃砸了,四五天之后我和张某B联系,张某B让我到水冶转盘找他。因李某A找我喝酒,我就和李某A一起到了水冶转盘,刚停下车,过来两辆车下来很多人,我赶紧跑,被人拿着棍子追着乱打,其中一辆车是杨某A的车。 2、被害人李某A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日我和杨某A一块开车找饭店喝酒,行驶到安林路往北拐时,杨某A的面包车同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相互擦住了,面包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一句话也没说,有个人拿着木棍朝司机座位上的杨某A打,砸车。我准备开门时,路边另一辆黑色轿车上也下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子。也围过来打,后我们就被打晕了。 3、证人张某B(同案犯)供述证实,2010年9月30日,因为酒后我把杨某A的面包车砸坏了。2010年10月3日杨某A打电话说调解此事,我让王某E帮我找人震场。我、林某A、小王某C、陈某A、大王某C、刘杰还有四五个我不认识的青年,开着两三辆车带着羊羔把,到了天池转盘,把杨某A及与杨某A一起来的一个人打了。当时我、陈某H、王某C、小王某C、林某A、刘某C、刘杰还有四五个我不认识的青年都参与打架了。 4、证人王某C(同案犯)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晚上,与张某B等人坐车到水冶天池转盘,张某B坐的面包车逼停杨某A的面包车,刘某C去追杨某A,张某B和他坐的面包车上的人拿着木棍从车上下来打杨某A车上下来的一个青年。当时都有张某B、杨某A、林某A、岳某B、岳洪波、陈某A、刘某C还有小王某C参与了,但我和杨某A到那后,就打罢了,我和杨某A没有打。 5、证人陈某A(同案犯)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15傍晚,我和刘某B、杨某A、王某E、王某F、张某B、王某C、小王某C、刘某C、刘杰、林某A在水冶镇广源香村二店喝酒。在吃饭中,张某B接了一个电话,说杨某B找他说张某B砸杨某B汽车的事。刘某B听到后,说,不吃饭了打他去。我们到龙腾娱乐场门口,刘某B让张某B上去拿了洋镐把和辟刀。刘某B又让张某B把在龙腾娱乐场上班的岳鸿波、岳某A、洪某A叫了下来。他们下来后,张某B开始给我们发工具。我拿了一把辟刀,张某B和洪某A也各拿了一把辟刀,其他人拿了洋镐把。随后,我们就往天池转盘去。我和刘某B、王某F这辆车在后面,当我们到那后,我见张某B、王某C、小王某C、林某A、岳某B、刘杰还有十几个人在拿着棍子在打地上躺着一个青年,我见刘某C拿着一根棍子往东去追一个人了,我就从车上拿了一把辟刀和刘某C一块去追那个人了,我用辟刀砍了他几刀,刘某C用棍子打了几棍。我们打完他,在回来的路上,刘某C告诉我刚才我们打的人就是杨某B。我和刘某C回来见刘某B、王某F、王某E、张某B、王某C在杨某A的车前说话,我见杨某B的面包车车玻璃都碎了,车旁还躺着个人,他们见我和刘某C回来了,就叫我们上车走了。因为刘某B和杨某B家有矛盾,张某B为给刘某B出气,才砸的杨某B的车。杨某B一直找张某B说砸车的事,所以刘某B才让我们去打杨某B。 6、证人刘某C、林某A、王某C(小)(均为同案犯)供述与陈某A证言基本一致。刘某C、林某A证明其二人和王某C、张某B、陈某H、刘杰、王某E、小王某C、岳红波、岳某B参与打架了。 7、被告人岳鸿波供述证: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张某B让其和林某A、刘杰、王某C、陈某H等人到天池路口和一个人说事,共去了三辆车,车上都有人,下车后正好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的车子碰了,孩子摔着头了,我就马到医院给我儿子做检查,等做完检查后,我就坐出租车到天池路口,一下车看见五六个人在打一个人,刘某B给了我一根棍子,让我去地里帮陈某H打另外一个人,没走多远就看见陈某H和刘某C等人回来了,他们说将人打翻了,我们就一块儿来到车前面坐车回去了。 8、被告人刘杰供述证::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有刘某B、大王某C、陈某A、张某B、王某F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张某B接了个电话,然后我们一起拿的洋镐把到了天池转盘,我就知道去打架了。见小王某C开的车和对方的车碰了,我看见陈某A拿着大砍刀、大王某C拿着洋镐把、张某B拿着洋镐把、林某A拿着洋镐把去先砸车,王某F和刘某C、岳鸿波拿着洋镐把还有其他人去追另外跑的一个人,过了一会儿那两个挨打的人就躺倒了地上,当时打的比较乱,具体谁怎么打的没看清,我和刘某B站在车边看他们打了。 9、证人阎某A(报警者)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晚22时许,我开车走到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交叉路口西北角处有五六个人和人打架,但是具体都谁参与了谁将人打伤了,我都不知道,我报过警就没有再看情况就开车回修理厂了。 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李某A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气困难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头部创口属轻伤。杨某A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A因犯强奸罪2001年1月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杰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 1、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被告人张某A因犯强奸罪2001年1月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2、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岳鸿波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将被告人张某A抓获归案。 4、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4月26日12时许将被告人岳鸿波抓获归案。 5、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及2013年5月21日对刘杰的讯问笔录证: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杰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同案犯刘某B、张某B、王某C、陈某A、刘某C、林某A、杨某A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刘某B、张某B、王某C、陈某A、刘某C、林某A、杨某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99.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鸿波、刘杰伙同他人因故持械致伤二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鸿波、刘杰、张某A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鸿波、刘杰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A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某A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A及其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诲,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鸿波、刘杰及岳鸿波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中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B与被害人杨某A发生矛盾,刘某B组织岳鸿波、刘杰等人从龙腾娱乐城带上作案工具,到达现场后一拥而上将二被害人致伤,是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二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岳鸿波、刘杰对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刘某B等人赔偿杨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9.53元和赔偿李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20293元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