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平,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周丽丰,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魏红只,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平犯盗窃罪、周丽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红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平、周丽丰、魏红只、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27日中午,李三平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盗窃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1734元。 (二)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李三平、周丽丰伙同李某窜至安阳市西郊乡郭流寺村,盗窃张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1200元,后通过张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宋某某。 (三)2013年8月底的一天,李三平、周丽丰伙同李某窜至安楚路白璧镇盗窃一辆美耐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该车由周丽丰买下,周丽丰交给郭某某平时使用。 (四)2013年9月13日,李三平、周丽丰伙同李某窜至安阳县伦掌镇何坟水库,盗窃牛某某的一辆轻骑摩托车和秦某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总价值2940元。 (五)2013年9月6日上午,李三平、周丽丰伙同李某窜至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村,盗窃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为杨某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49元。 (六)2013年11月份,崔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周丽丰、魏红只卖给李某某甲一辆红色新大洲摩托车,该车是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在107国道安阳市程寸营北被盗的车辆,价值1600元。 (七)2013年11月份,崔某某通过周丽丰、魏红只卖给魏某某一辆被盗的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800元。 (八)2013年9月份,崔某某通过周丽丰卖给张某某六辆被盗电动车,总价值4744元,周丽丰每辆电动车从中获利50元。 (九)2013年8月至11月,崔某某通过周丽丰卖给魏红只三辆被盗电动车,总价值2296元,该三辆电动车魏红只及其家人使用。 (十)2013年10月份,周丽丰在安阳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该车是李某甲在安阳市玄鸟北安居浴池门口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8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三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丽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红只、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三平、周丽丰、魏红只、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三平伙同周丽丰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被告人周丽丰、魏红只、张某某多次介绍他人或自己购买盗窃来的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李三平参与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辆、电动车3辆,盗窃金额共计9363元;被告人周丽丰参与盗窃4次,盗窃摩托车3辆、电动车3辆,盗窃金额共计7629元,介绍他人或自己购买盗窃的摩托车3辆、电动车9辆,经鉴定,3辆摩托车、9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26元;被告人魏红只介绍他人或自己购买盗窃的摩托车2辆、电动车3辆,经鉴定,2辆摩托车、3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96元;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购买盗窃的摩托车1辆、电动车6辆,经鉴定,1辆摩托车、6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44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三平伙同他人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将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 (二)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三平、周丽丰伙同他人到安阳市西郊乡郭流寺村,将张某某甲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宋某某。2014年3月11日宋某某的堂哥将该摩托车退回公安机关。 (三)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三平、周丽丰伙同他人在安楚路白璧镇盗窃一辆美耐牌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该车由被告人周丽丰买下给郭某某平时使用。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四)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三平、周丽丰伙同他人在安阳县伦掌镇双全水库大坝上,盗窃牛某某的1辆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和秦某的1辆建设轻骑二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2940元。 (五)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三平、周丽丰伙同他人在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村,盗窃2辆电动车,其中1辆为杨某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9元。 (六)2013年11月份,经被告人周丽丰、魏红只介绍,李某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是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在107国道安阳市程寸营北被盗的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3月10日李某某甲已将该摩托车退回公安机关。 (七)2013年11月份,经被告人周丽丰、魏红只介绍,魏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墨绿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3月4日魏某某将该摩托车退回公安机关。 (八)2013年9月份,经被告人周丽丰介绍,被告人张某某从崔某某手中购买6辆盗窃来的电动车,被告人周丽丰每辆电动车从中获利5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44元。2014年3月1日,张某某的父亲将该6辆电动车退回公安机关。 (九)2013年8月至11月,经被告人周丽丰介绍,被告人魏红只从崔某某手中购买3辆盗窃来的电动车,购买后被告人魏红只及其家人使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案发后该3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十)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周丽丰在安阳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黑色轻骑二轮铃木摩托车,该摩托车是李某甲在安阳市玄鸟北安居浴池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三平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底的一天,其和李某两个人骑摩托车转到许家沟乡下堡村时,见一家门口的东侧停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其就下车去撬锁了,当时这辆车没有锁,其用“T”型改锥插到打火芯里一别就打着火了,随后其就骑上这辆摩托车,两个人就一起回去了。回来后当天下午就以1200元卖给了“宝儿”,其和李某每人分了600元钱。这是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建设雅马哈牌的,有五成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快天黑的时候了,其和李某在工贸中心附近见面后又一起去了周丽丰的住处,接上周丽丰,三个人一起骑摩托车出去转了,转到流寺附近一个村时,看见一家门口停着一辆摩托车,李某和周丽丰下了车,其在原地放风,周丽丰负责去撬锁,李某去后面放风,周丽丰撬开锁后就直接自己骑着走了,其带上李某后面跟着走。后来这辆摩托车由周丽丰找人卖了,最后周丽丰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周丽丰说是卖了1100元钱,除了加油、吃饭的开支,每人又分了300元钱,这是一辆红色125型号的摩托车,可能是豪爵钻豹牌的,有五成新,车上当时有牌照,但是记不清号码了。2013年8月底的一天,其和周丽丰、李某三个人一起在南务村喝酒,快天黑时一起骑摩托车顺着安楚路往回走,正在路上走的时候,李某喊停车,李某说路对面有一辆电动车没有人看,上面还插着钥匙,李某就过去把那辆电动车推走了,回到市里后,周丽丰说他老婆没有车骑,想要了这辆车,于是就让周丽丰把车推走了,后来周丽丰还给了其和李某两个人钱,给了多少想不起来了。电动车好像是美耐牌的。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周丽丰、李某三个人一起骑摩托车到安阳县伦掌镇双泉水库,在水库大坝路北停着两辆弯梁的摩托车,人可能是在大坝下面洗衣服,其和周丽丰、李某就过去把这两辆车推走了,这次是其和周丽丰两个人下车偷的车,李某在旁边负责放风,是周丽丰负责撬的锁,周丽丰把两辆车撬开后,其和周丽丰每个人分别骑一辆,然后三个人就一起回安阳了。当天中午刚过,其和周丽丰一起在沙厂后门附近卖给了“宝儿”,这次总共卖了1000多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每个人分了大约就是3、4百元钱。这两辆车可能有一辆是红色雅马哈,另一辆好像是黑色铃木,都是弯梁的,两辆车都是四成新。2013年8月底的一天,其和周丽丰、李某三个人骑摩托车一起去曲沟,当时进到一条小胡同,在这条小胡同旁边放着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上面还插着钥匙,李某和周丽丰就过去推车,其在旁边放风,推开后就一起回安阳了,后来周丽丰找人卖了,只知道买家来的时候开着一辆面包车。具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周丽丰说卖了1000元,除了100元的加油吃饭钱,每个人分了300元钱。其中一辆好像是红色的,另外一辆记不清了,两辆车都有五、六成新。 2、被告人周丽丰供述和辩解: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刚吃过中午饭,李三平和李某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在纱厂的住处,李三平说让其一起去曲沟那片办个事,其就和他俩一起走了。当时走的时候是李三平骑摩托车带着其和李某两人。大约到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到了安林路曲沟附近,正准备往村里走的时候,李某接了个电话先回去了,其和李三平两个人骑车往南走了大约有4、5里路,在一个村的路边,停着一辆摩托车。李三平看了看,没有停,继续往前走了一段停了,他下车后把他俩骑的这辆摩托车给了其,让其看着,李三平就往回走到路边停的那辆摩托车边,也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撬了撬,就把摩托车打着火了,李三平直接骑着那辆摩托车就往安林路方向走了,其就也骑摩托车往东走了。到殷墟桥的时候,看见李三平已经在殷墟桥那等着了。李三平叫其找个人卖了。李三平将偷的这辆摩托车存放在了纱厂附近一个存车的地方。过了四、五天,其通过张某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张某某的一个朋友,李三平最后给了其500元钱。偷完第一辆摩托车后没有几天,其和李三平、李某三个人去南务村朋友家喝酒,喝完酒后顺着安楚路往安阳走,路过安楚路南边一个村时,李某说路南边有家门口停着一辆电动车,钥匙还在上面,也没有人看,于是李某就过去路对面骑开电动车就过来了,其和李三平在后面骑摩托车跟着,到市里后李某骑电动车独自走了,后来这辆电动车其自己要了让郭某某平时骑。其给了李某他们两个人400元钱,这辆车是一辆枣红色的踏板式的电动车,什么牌子的不清楚,大约有五成新。郭某某不知道这辆车是偷的。2013年9月份一天上午,其和李三平、李某三个人一起骑摩托车到安阳县伦掌何坟水库,在水库大坝路北停着两辆摩托车,周边没有人,李三平就过去用T型改锥将摩托车锁撬了,然后李某也过去,李三平和李某两人各骑一辆跑了,其当时没有下车,一直在摩托车上骑着放风了,回来李三平就将摩托车卖了,可能两辆车卖了1200元,除了油钱其分了300元。这两辆车都是弯梁的,型号估计是110的,都是那种发黑、发红颜色,其中一辆好像是轻骑铃木牌的,还有一辆好像是建设牌的,可能其中一辆还有牌照。其通过李三平认识了洪和屯乡南崔庄村的一个姓崔叫老四的人,李三平给其介绍的时候说老四也是干这的,老四给其联系了有十几次,其先后给他卖了有十几辆电动车,这些电动车大部分都给了张某某了,其只是从中间挣个中介费,每辆车收50元钱。还有三辆电动车是给伦掌乡众乐村的魏红只,因为魏红只和其父亲关系不错,所以这三辆车其没有收钱,魏红只从其这里推过两辆摩托车,张某某和魏红只都知道这些车是偷的,其家存放的摩托车是其在星期天市场买的。 被告人魏红只供述和辩解:2013年的时候,其先后从周丽丰手中买过2辆摩托车和3辆电动车。当时其在安阳市纱厂附近遇到周丽丰,见周丽丰骑着一辆电动车,其就先把电动车骑走了,并答应周丽丰随后给他钱。过了几天,其就去周丽丰住的地方把钱给了他。这辆电动车比较破,灰色的,记不清是什么牌子的了,其平时骑着这辆电动车上下班。其知道周丽丰能弄到被盗车子,所以后来又通过周丽丰买了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让吴某某的女儿骑着上学,一辆吴某某骑着,现在这两辆电动车都在安阳县伦掌乡伦掌村吴某某家放着。2013年农历7月20日洪河屯村过会,其和本村的魏某某去赶会时魏某某把摩托车丢了,让其帮忙找找。过了大约有十来天,其去周丽丰在纱厂的住地玩,见有个摩托车,和魏某某丢的那辆摩托车比较像,其问周丽丰那辆摩托车是怎么回事,周丽丰说摩托车是别人从外地偷的,要是买的话300块钱。其说没带钱,周丽丰先让其骑走,回头再给钱。其就骑走了这辆摩托车,魏某某看了后说不是他丢的摩托车,但他想要买下这辆摩托车。其就给魏某某要了450块钱。随后其找到周丽丰给了他三百块钱,扣除其往摩托车里加了20块钱的油钱,其自己得了130块钱。这辆摩托车是灰色的,比较破,弯梁的,当时这辆车的后面还有个牌照,牌照号记不清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通过其联系,周丽丰卖给李某某甲一辆摩托车,是一辆五六成新的红色125型号的摩托车,什么牌子的,记不清了。周丽丰说摩托车是别人从外地偷的,这辆摩托车现在某某甲家,李某某甲天天骑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在安丰集西头开着个门市,名字是宏丰车行。2013年的时候其给周丽丰拉过七、八次电动车,总共帮周丽丰拉过10到15辆电动车。在这10到15辆电动车之中,其买过其中的6辆。这6辆电动车现在都在其电动车门市后面的院子内放着。其买下这6辆电动车是准备有人要的话就卖掉。在其帮周丽丰拉过第一辆电动车之后,周丽丰给其联系说有一辆摩托车想卖掉。周丽丰没有明说是偷的摩托车,但是其给周丽丰拉过第一辆电动车后,就知道这辆摩托车应该是偷来的黑车。过了几天,经其联系周丽丰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叫宋某某的,卖了1200元钱,这是一辆钻豹125型号的红色摩托车,没有牌照。其从中没有得钱,只是回去后和宋某某在饭店吃了吃饭。这辆摩托车现在宋某某手中,宋某某一直骑着。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12时许,其儿子赵某某甲骑摩托车从外面下班回到家,当时将摩托车停放到家门口东侧,到12时50分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警了。摩托车是其在2008年6月4日花了5100元购买的,发动机号是08A11123,车架号是LBPXCHL0480005301,建设雅马哈牌,黑色的,牌照是豫EK8720。当时摩托车没有上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秋收前的一天晚上7点多的时候,其在郭流寺村干活,摩托车在干活那家的门口放着,当时只锁了车把,没有上大锁,结果被盗了。其当时就报案了,当时是电厂派出所受理的,现在还留有购车发票,该摩托车是其2004年9月15日在安阳市工贸中心附近一个摩托车销售店买的,是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是C088042,车架号是7840055903,牌照是豫EZ6159,购买时花了6000元钱。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安阳市玄鸟转盘北边路西安居浴池洗澡时,其骑的二轮摩托车在浴池门口放着被盗了,车牌号码是豫EA5888,是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25-5B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9SPC552XA1405211,发动机号码10047086。当时其就报案了,是在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报的案。摩托车是2011年2月14日购买的,当时花了6000元,发票上写的是5200元。 4、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3年9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其到村边的何坟水库洗衣服,将摩托车放到水库坝上,当时水库坝上还有几辆电动车和另外一辆摩托车,其在水库边洗衣服时有人喊其并问她看看是否摩托车少了,其和本村的秦某上去水库坝上看,其和秦某的摩托车都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辆紫红色轻骑铃木QM110-4弯梁摩托车。牌照是豫EBL756,发动机号是0505049149,大架号是140707,2005年花4800元买的。 5、被害人秦某陈述:2013年9月13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骑摩托车到紧挨村子的何坟水库找其妻子,其妻子在何坟水库边洗衣服,其将摩托车放到水库坝上就下去了,当时水库坝上还有几辆电动车和另外一辆摩托车,其在水库边时有人问他们是否摩托车少了,其就和本村的牛某某上去水库坝上,其和牛某某的摩托车都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紫红色建设牌弯梁摩托车,型号是JS110-B。发动机号是10C75487,大架号:LAPXCHLUXA0257687。2011年花4100元买的。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其和两个朋友到程寸营北107国道路东一面馆吃饭时,把摩托车只锁了车把锁放在饭店门口,车上还放了一件深蓝色工作服大衣,大约21时许准备走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2007年5月购买的,牌照是豫EA7212,发动机号是73009457,车架号是LALPCJJ8673034875。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9月6日上午8点多,其骑电动车拉着女儿从街上吃早点回来,把电动车放在家门口东侧,就回家了,8点30分左右就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2012年10月在曲沟镇阳光家电以2500元购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11月底的时候,其从魏红只手里花450元钱买了一辆赃车,当时问魏红只是否黑车,魏红只嘴上说的不是,但其可以看出来,因为魏红只给其说就让其平时在村里自己骑,别的地方不要去。当时车锁都是好好的,前挡风板有点坏。是一辆墨绿色的弯梁摩托车的,型号是QS110,铃木牌的,发动机号好像是0405073632。魏红只卖给其摩托车的时候没有手续也没有牌照,当时主要觉得这辆车很便宜,没有想那么多,现在来把这辆车交给公安机关,争取宽大处理。 2、证人宋某某甲证言证言:其堂弟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他骑的摩托车送到公安机关,具体什么原因没有给其说,送过来的这辆摩托车是宋某某平时在家骑的,好像是从邵家屯集上一个卖电动车那儿买的,说是欠宋某某钱,然后把这辆车顶了,具体这个卖电动车的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这是一这辆红色125型的豪爵钻豹牌的。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说给准备上初中女儿买辆电动车,魏红只去安阳市旧货市场上看了看,也没有买,9月份的一天,魏红只说有电动车了,让其和他一起去骑。于是其就和魏红只一起去了沙厂家属院,一个年轻人骑着电动车在路边站着,魏红只认识那个年轻人,最后给了那个年轻人500元钱,就把车骑走了。这辆车车身是黑色的,高新阳光牌的,有五成新,当时就是贪了个小便宜。大约是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了,魏红只说马上过年,再给其买个电动车,300元钱,其当时觉得怪便宜,就同意了,第二天魏红只就把车骑到伦掌了。这辆车是黄色的,英克莱牌的,有四、五成新。这两辆车现在其和女儿每人骑着一辆,现在来把这两辆赃车交给公安机关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魏红只去其家玩,中午吃饭的时候,其丈夫李某某甲和魏红只闲聊说想去星期天市场买辆旧摩托车,魏红只说他正好有辆摩托车,问要不要,李某某甲让魏红只把摩托车推过来看看,好的话就买。过了20多天,魏红只推过来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其和丈夫李某某甲看了看觉得差不多,就给了魏红只1200元钱买下了。当时魏红只说这辆车是他从旧货市场买的。买这辆车的时候魏红只还给了其机动车的销售统一发票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上写的摩托车的价格好像是5800元。是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票上写的发动机号是73009457。车架号是LALPCJJ8673034875,当时没有牌照。 5、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明:其听说其儿子张某某买别人盗窃的电动车,现在把这些电动车给公安机关送来,一共是六辆,这些车子都在张某某的门市上放着了。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周丽丰是情人关系,目前在安阳市纱厂家属院租房居住,在其煤棚里的电动车是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周丽丰和李三一块推回来的,其当时给了周丽丰600元钱。这是辆咖啡色美耐牌电动车,具体从哪里来的不清楚。摩托车也是去年冬天周丽丰骑回来的,周丽丰说是从星期天市场上买的。是一辆黑色轻骑铃木125型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平时周丽丰骑。 (四)鉴定意见 受安阳县公安局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车辆所做的鉴定价格。 其他证据 1、机动车相关发票及被盗证明:被盗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价格及被盗的事实。 2、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6)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证明:被告人李三平199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5月25日因抢劫、盗窃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证明:被告人周丽丰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4、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红只2006年1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车予以扣押。 6、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活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7、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平伙同周丽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三平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63元,被告人周丽丰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29元,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丽丰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介绍他人或自己购买,被告人魏红只、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手续不全的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魏红只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自己购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自己购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44元,核被告人周丽丰、魏红只、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丽丰、李三平、魏红只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丽丰犯数罪,应予并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红只、张某某退出了全部赃物,被告人周丽丰、李三平部分赃物被追回,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平、周丽丰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丽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红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丽丰、李三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