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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K1820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李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EBL26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246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胡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会无重大,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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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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