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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自(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自(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废旧仓库盗窃。王某、王某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将盗窃的废旧设备扔出仓库墙外,用小推车将盗窃的废旧设备运到小山坡处进行藏匿时被发现,后四人逃跑。经鉴定,安阳县红岭煤矿被盗废旧钢铁设备共计1385公斤,价值436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同案犯王某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供述、证人张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王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红岭煤矿被盗物品明细、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366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和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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