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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至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会计职务之便,将该校收取的新生书费共计32万元公款挪用,用于其个人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益474.3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474.36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32万公款购买营利性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申请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起任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2014年1月21日至2月14日,王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经手学校财务的职务之便,将该校收取的新生书费共计32万元公款挪用,用于其个人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益474.3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474.36元赃款退缴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群众举报的关于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其他人员贪污线索过程中,2014年5月9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王某某携带学校账目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在整理学校账目期间,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王某某主动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2004年起任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主要负责收缴学校的学生书费、新生住宿费等费用。2014年春季招生结束后,招生的老师把学生交的书费共32万元交给其,2014年1月21日其到永明路邮政储蓄银行存这32万元时,银行里面的工作人员建议其买银行保障性理财产品。其心想学校现放着假,32万元书费等到过完春节开学时才往上面交,就想着趁这段时间,买些理财产品挣些钱。所以脑子一热,把学生交的32万元书费买了银行保障性理财产品。20多天后,过完春节后、开学前,把这32万元的学生书费收回来陆续上缴到安阳县非税收入的银行账号上。
2、证人张某某(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证言证:张某某称其在安阳县职业中专主要负责后勤工作,包括财务工作,学校的会计有姚某某、王某某两人,姚某某主要负责报账、记账,王某某负责出纳,同时负责学校各种费用的收取及上缴县财政非税账户。财务工作以姚某某为主,王某某辅助姚某某工作。学校的各种费用的收缴都是王某某负责,每年两次,分别是春季收费和秋季收费。2014年春季收费,就是2013年春节前收取的新生书费。新生的招收和缴费一般是在招生前由老师到王某某处领取二联单,招生结束后,领取票本收费的老师向王某某清票本,并把收缴的钱给王某某,最后由王某某汇总后向县财政非税账户缴纳。2014年春季招生时,王某某给其说实收书费32万元。关于王某某将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其不知道。另外姚某某在安阳会计核算中心下面的农村信用社和农行以个人的名义开户,存放报账报回来的公款这个情况其也不清楚。
3、证人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永明路支行理财经理)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永明路支行理财经理,主要负责支行的客户理财业务,因为王某某到银行办过几次手续,所以认识王某某。2014年1月21日王某某到永明路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后王某某又办理了理财业务,当时其给王某某介绍了“日日升”这个理财产品,王某某同意后就自己去窗口办理具体手续了。通过辨认产品说明书及账户交易明显,王某某2014年1月21日购买的理财产品,2014年2月14日结束,理财产品共收益474.36元。
4、物证、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职务、身份证明证:王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4年在安阳县职业中专任会计至今。
(2)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人代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系事业单位。
(3)王某某银行存款凭证及购买理财产品手续等书证王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间及获利情况。
(4)2014年安阳县职业中专新生缴费单据复印件证王某某挪用公款来源。
(5)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某某到案证明: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群众举报的关于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其他人员贪污线索过程中,2014年5月9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安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会计王某某携带学校账目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在整理学校账目期间,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王某某主动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
(6)王某某退赃手续证:2014年8月6日王某某将赃款474.36元退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7)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证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学校资金的工作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且其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免于刑事处罚,经查,王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虽有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免除刑事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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