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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从许家沟乡岗西村刘某某家过道将一辆金木澜助力车盗走,黄某某推着助力车行至该村刘某某甲家门口时摔倒在地,刘某某甲等人见黄某某喝醉酒了,以为时黄某某的助力车,随后将该金木澜助力车保管。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岗西村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狮龙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安阳县物价部门鉴定:金木澜助力车价值2130元,狮龙牌电动车价值625元。案发后金木澜助力车、狮龙牌电动车均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证明、被盗及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5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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