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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李存书三人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关志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系该行珍珠泉支行员工。 被告李存书,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李自新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关志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系该行珍珠泉支行员工。
被告李存书,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李自新,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庆书,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李存书、李自新、李庆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书、李自新、李庆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存书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金额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3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到期,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多户联保方式,由被告李自新、李庆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存书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金额3万元,2013年2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存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6466.88元,已构成违约。现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存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自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庆书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李存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李庆书、李自新作为被告李存书的担保人,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存书、李庆书、李自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009558)。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李存书,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担保人为李庆书、李自新。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李庆书、李自新为被告李存书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存书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存书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贷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李存书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存书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0955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10月20日电脑截屏、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李存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自新、李庆书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存书、李自新、李庆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
二、被告李自新、李庆书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李存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