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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五军、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刘某甲已成年在上大学,二儿子刘某乙和小女儿刘丙正在上学。被告有了第三者,抛下孩子不管,将家里积蓄562200元全部带走离家,并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562200元及老家宅院、安阳一套商品房、轿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是原告有了第三者,被告为了保护家里财产转移了存款562200元,其中22000元交了商品房房款,除花费外还剩40万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提到的财产外,还在卫生院经营碎石机、B超机,有原告笔记本记录流水账收入30万左右,另外有债权94000元、债务11000元、及购买空宅基地一处,均无手续。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和女儿刘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0月31日婚生长子刘某甲,已成年,现系大二学生。1999年10月15日婚生次子刘某乙、长女刘丙,现均在安阳县白壁上初中三年级,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在耿洋凡村建起宅院一座,2013年11月在安阳市北关区永明路和安彰大道南侧城市支路交叉口东南角永泰苑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11月29日首付款208433元,天然气初装费2850元,地下室10560元,共计243843元。2010年10月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ELH056,现在原告处。2006年购买碎石机一部、B超机一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取走夫妻共同存款14000元和5000元,12月9日分三笔取走50万元,12月10日取走17950元和25200元,以上共计562150元。除其中2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用于购买商品房外,剩余540150元现在原告处。2013年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不忠于婚姻有出轨行为而生气吵闹,12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被告王某某曾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以为给孩子们一个完整家庭,准备找人调解为由撤回起诉。另原告当庭不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债务、购置空宅基地,及碎石机收入数十万元,称夫妻生气期间已不经营碎石机,收入仅5、6万元已用于家庭、孩子开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刘某甲等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某起诉时法院审理庭审笔录及信用社取款明细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单据,购买碎石机协议书,机动车行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二十余年,婚后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只是2013年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不忠于婚姻有出轨行为而生气吵闹并于12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相互指责对方有第三者,但当庭均举不出确凿证据。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经法庭多次调解,均调解未果。且被告仍愿意和原告和好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完整性,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