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9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短10来天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被告因喝酒打架被判刑3年,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还得打工维持家庭,被告回来后还是经常喝酒。2013年7月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做工作,被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喝酒不打原告,原告回到被告家后,被告不改,还是喝酒。2014年7月19日被告骑着电动车故意往原告身上碰撞,造成原告腿部和面部受伤,现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北屋平房三大间、西屋一间价值9万元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所诉财产平房不错,2004年盖的全部给了女儿,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不用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5日相识,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7月22日生一女,取名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8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写有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以后不喝酒,不打老婆。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丈夫开电动车撞她。庭审中,双方称有婚后共同财产北屋平房三大间、西屋一间,如离婚,愿意将房产归女儿所有,但均未提供相关权利证书证明房产的权属。双方均表示如抚养女儿,可以放弃抚养费。诉讼中,经征求婚生女贾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2013)安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证书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在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已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抚养费,故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均未提供所诉房产的产权证书,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宜确权,双方可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