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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云与高广庆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王巧云,女,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广庆,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巧云与被告高广庆身体权纠纷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王巧云,女,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广庆,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巧云与被告高广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25日下午2点,原告发现门前马台的下水道被两块大石头堵住,便想法将石头挪开,被告乘原告不备便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其殴打,又随手拎起一块砖砸向原告,原告当时昏了过去,当天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后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592.2元。
被告高广庆辩称,原告所述打架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引起打架的原因在原告,公安机关也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该打架事件被告也有损伤,由于未能在时限内反诉而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16分许,原被告在水冶镇南段村因纠纷互相殴打,后高广庆拿着铁锹将王巧云家的门和马台损毁。原告于当天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擦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及腰、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992.2元。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作出对高广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因该互殴事件也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单据、出院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互相殴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于当天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擦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及腰、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2.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292.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2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29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莉
损失清单
医疗费3992.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
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
误工费50元/天×10天=500元
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
共计:5292.2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