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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海、崔书芹与王春安、王春亮、王春国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2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女,1947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1980年9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2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女,1947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崔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崔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崔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四个儿子,被告王某乙是长子,被告王某丙是次子,被告王某丁是四子。由于拆迁,二原告近几年的住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落实。现在四个儿子都分得了住房,他们却不能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在三被告家轮流食宿,期限为每人三个月。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自己同意二原告轮流食宿,但要求先从老大王某乙家开始,期限为每人一年。如二原告生病,其他人都应过来看望。
被告王某丁辩称,自己同意二原告轮流食宿,但要求先从老大王某乙家开始,期限为每人四个月,避免每年春节都在同一个儿子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四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王某乙是长子,被告王某丙是次子,被告王某丁是四子。由于二原告无房居住,四个儿子未能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除三子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外,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三被告父母,二原告均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三被告均已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故二原告要求轮流在三被告家食宿,本院予以支持,期限由本院酌定为1年,但因二原告未起诉三儿子,故应为三儿子空留轮流食宿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在三被告家食宿,四年为一周期,每周期的第一年在被告王某乙家食宿,第二年在被告王某丙家食宿,第三年在被告王某丁家食宿;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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