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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683号 原告豆某某,男。 被告申某某,女。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683号
原告豆某某,男。
被告申某某,女。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7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豆某甲1997年4月27日出生,次女豆某乙(又名豆某丙)于2004年10月17日出生,长子豆某丁2007年6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突然置家庭、子女于不顾,整日外出夜不归宿,变得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虽经多次劝说,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发展成一走就是几周或数月不见踪影。2012年正月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后离家外出,自此至2013年腊月份就从没有回过家,期间双方也没有电话联系,只是在大女儿典礼时(即2013年腊月21日)被告才回来过一次,但随后在腊月26日又离家出走,同时被告还带走了女儿典礼时收的礼金,并将二女儿带走,其至今未回。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豆某乙、子豆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7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豆某甲1997年4月27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次女豆某乙(又名豆某丙)于2004年10月17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长子豆某丁于2007年6月1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二人夫妻感情开始出现矛盾。2012年正月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后离家外出不归,直至2013年腊月21日,在长女典礼时被告回家一次,但随后在2013年腊月26日又离家出走,同时被告还将二女儿带走,其至今未回。
另,原告当庭放弃其起诉书中第三项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次女豆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豆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由此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但自2010年始,因被告经常外出,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予以化解。然而之后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2012年正月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随后离家外出,后在2013年腊月回家数日,并将次女一起带走,之后离家一直未归。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裂痕不断加剧并最终导致破裂,现原告诉求坚决离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因双方婚生长女豆某甲已经独立生活,次女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豆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现有成长环境,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被告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又因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不大,故对其抚养费问题,由原、被告各自自理较为合适;因原告当庭放弃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豆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豆某乙(又名豆某丙)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婚生子豆某丁由原告豆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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