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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周谅,男,2010年6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翠红,女,1976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枣乡大道中段南庄。 负责人宋庆,职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周谅与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谅的法定代理人周翠红、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的负责人宋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周谅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在滑梯上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下,造成左肱骨外髁骨折,经司法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因被告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学生幼儿安康险和校方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8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有保险,其受伤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具体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如是在幼儿园受伤,我公司同意在校方责任险内代校方承担保险责任,校方责任险的承保限额为每人5万元,其中医疗限额为5000元,另外,每次事故有5%的免赔额,对此应当有校方来承担;2、原告所起诉的幼儿安康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查我公司并没有对原告予以承保,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也不构成该险种的赔偿责任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周谅于2013年9月到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上学,是该校苗二班的学生。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在滑梯上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下,造成左肱骨外髁骨折。 原告受伤的当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587.04元。后根据被告冠华幼儿园的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鉴定原告的损失为:李周谅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以下简称幼儿安康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以下简称校方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校方责任险的保障内容: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0版),保险金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00%。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幼儿安康险保单及其确认书、校方责任险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赔偿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校方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安康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周谅于2013年9月23日受伤时不满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在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且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进行赔偿,即校方责任险中每次事故免赔额应按200元计算。原告另要求的在幼儿安康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 原告李周谅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35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住院13天)、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13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0.2)、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10000元,合计105433.50元。现原告要求的按3387.04元计算其医疗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的校方责任险中医疗限额为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105233.50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分别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453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9800元;2、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余额部分共计55433.50元由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周谅各种物质性损失49800元; 二、限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周谅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5543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周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李周谅负担299元,被告城关镇冠华幼儿园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