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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闫海英、张敬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英,女,1965年10月24日出。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洋,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海英、张敬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海英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闫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张敬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31日22时19分,张敬洋驾驶豫FYJ078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县医院北门时,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闫海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海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敬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洋驾驶的豫FYJ07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闫海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0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4、交通费550元(酌定),5、误工费6859元(27404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10184.5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29041元/年÷365天×19天),合计26763.35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张敬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FYJ07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闫海英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对闫海英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6763.35元予以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因张敬洋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海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6763.35元;二、驳回闫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鉴定费1940元,由张敬洋负担。
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1、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费应按照扣除医保后的数额计算,一审医疗费8409.85元判决错误;2、闫海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误工损失6859元不应当计算;3、不应当按照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用,且护理期限过长;4、张敬洋系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不属于交强险赔偿情形。综上,上诉人不应当赔偿闫海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闫海英答辩称: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人提出按照医保用药赔偿没有相关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无证驾驶和逃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进行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敬洋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国家推行交强险的目的和宗旨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张敬洋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闫海英人身受伤,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理应先行赔付,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张敬洋追偿,驾驶人张敬洋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不是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上诉人以张敬洋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闫海英医疗费计算错误,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住院治疗,受害人无法向医院提出用药建议,最终的用药权在医院,并非受害人所能控制,上诉人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真正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闫海英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其上诉称一审医疗费计算错误,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海英因本次事故导致多处肋骨骨折,伤后住院及康复期间需要相应陪护人员照料其饮食起居,必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和陪护费用。一审依据相应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用和陪护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误工费用和陪护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