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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5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5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代理检察员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作为鹤壁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科的具体经办人,在负责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13000元、尉氏县联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何某某2000元、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2000元、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8100元,并为范某某等人在工作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范某某13000元、何某某2000元、赵某甲2000元、张某某8100元,并为范某某等人在工作中提供帮助。
2.证人范某某、赵某甲、何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能够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中共鹤壁市委组织部关于董某某任职意见的批复。证明董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任鹤壁市环保局副主任科员。
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鹤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董某某在鹤壁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科协助科长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固体废物处置转移,办理相关手续。
5.中标通知书2份、河南煤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处置合同文件2份。证明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尉氏县联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处置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
6.河南省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书。证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
7.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专业危险废物的函、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复函、河南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精炼渣委托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置。
8.鹤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局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在2013年至2014年5月主要由污染防治科董某某保管并负责办理危险废物处置及转移工作。
9.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董某某退出赃款25100元。
10.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线索。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除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赵某甲现金2000元的贿赂犯罪事实外,同时交代了未掌握的收受其他贿赂23100元的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5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董某某收受他人贿赂2000元的行为尚未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交代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侦查机关掌握董某某收受贿赂2000元,属掌握被告人董某某受贿事实中的部分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在此范围外,董某某交代了其他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董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张某某8100元与其职务没有关系,应从指控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董某某所退赃款251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1.办案机关已掌握董某某收受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2000元的线索,依法尚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董某某犯罪事实,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2.董某某收受张某某给付的8100元与其职权、职责无关联性,其只是利用对行业内人员熟悉的条件,为河南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赵某乙之间进行牵线而收取中介费,不应认定为受贿;3.董某某将受贿钱款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4.董某某检举并指认网上逃犯藏匿地点,侦查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立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量刑意见: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董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公正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民警进行指认,公安民警经过蹲守在该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董某某电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讯问笔录、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等。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办案机关已掌握董某某收受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2000元线索所指向的事实,尚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掌握董某某收受2000元贿赂线索所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成立,在此之外交待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收受张某某给付的8100元与其职权、职责无关联性,其只是利用对行业内人员熟悉的条件,为河南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赵某乙之间进行牵线而收取中介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系鹤壁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科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危险废物管理档案保管和办理危险废物处置及转移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赵某乙之间进行联系,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将受贿钱款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将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且一审已充分考虑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检举网上逃犯藏匿地点,侦查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董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积极悔罪,对其可减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所退赃款251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