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某某建筑工地18号楼打桩时发现打桩处有古墓葬。之后,董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已判决)到工地上查看打桩处发现的古墓葬。董某某与王某某二人踩点预谋后,王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和董某某一起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秘密的方法对该古墓葬进行盗掘。当晚从古墓中盗掘出两个铜鼎、一个玉棕、一件铜铃、一个铜凿、一个铜铲等共14件文物,由董某某藏到自己的住处。然后,董某某通过吕某(已判决)介绍,在安阳市某某路太行宾馆家属院吕某的家中,将盗掘文物中的12件以人民币70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的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董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分赃,孟某某分得赃款332500元。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追回铜铲、铜凿、铜铃、青铜器方鼎两件、玉琮一件,共计六件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铜铲、铜凿为国家三级文物,铜铃为一般文物。经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铜鼎、玉琮均为国家二级文物,被盗掘的这批文物出土于殷墟遗址边缘地带的商代晚期墓葬,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同案犯董某某、王某某、吕某供述,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2)第142号文物鉴定意见书、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1、002、003、004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相关涉案青铜器的函、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出赃款33.25万元。 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依据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文物系国家级文物、推断古墓为商代古墓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孟某某系从犯,只参与了盗掘环节,且只分得700万元中的33万余元,应当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依据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定案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一审法院依据有鉴定资质的山西大学作出的文物等级鉴定及推断案发地为商代古墓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系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孟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盗掘行为,系本案的实行犯,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到其分赃较少且未参与贩卖行为的情节而对其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