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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凌晨,在浚县黎城国际KTV门前,浚县屯子镇码头村蒋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后二人被劝开。蒋某某、李某等人离开黎城国际后,因要接同在黎城国际唱歌的勤学方,随即又返回黎城国际KTV。蒋某某和刘某甲在黎城国际门前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棍伙同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左臂、左手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左手拇指屈指肌腱完全断裂、左尺骨骨折,两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282.86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82.86元;2.护理费2144元,考虑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住院期间应需1人护理(24457元/年÷365天×32天×1人);3.误工费9298元,根据被害人的伤情,误工费以100天为宜(33936元/年÷365天×100天);4.交通费300元,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需要、被害人住所地以及治疗机构所在地酌定;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7.鉴定费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00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18004.8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损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004.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1.原判认定刘某甲左手拇指屈指肌腱完全断裂为李某持棍所伤不符合事实;2.李某属正当防卫;3.李某曾因同一故意伤害事实被行政拘留15天,应折抵刑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本案故意伤害事实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浚公(城关镇)受案字(2013)2320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浚公(城关镇)行罚决字(2013)1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读笔录、送达回执、李某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甲左手拇指屈指肌腱完全断裂为李某持棍所伤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李某持棍伙同蒋某某将刘某甲的左臂、左手部打伤,并未认定刘某甲左手拇指屈指肌腱完全断裂为李某持棍所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伙同蒋某某故意伤害刘某甲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李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行政拘留15天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折抵后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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