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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9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9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西便民快餐饭店期间,先后购买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精制盐100公斤并使用。2014年7月30日,剩余的52公斤盐被鹤壁市盐业局依法查扣。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系不加碘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的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精制盐,每月使用5斤用于饭店“套火炉”,仅有少部分用于加工食品,原判认定均用于加工食品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提出“张某某购买的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精制盐,每月使用5斤用于饭店“套火炉”,仅有少部分用于加工食品,原判认定均用于加工食物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对其购买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精制盐用于食品加工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提出每月使用5斤用于饭店“套火炉”无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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