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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贾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市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2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的哥哥于振彭合伙做生意,被告人贾某某因多日联系不到于振彭,以工地活无法进行为由,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将被害人于某甲从郑州农业南路与金水东路交叉口拉至桥北乡黑庵村于振彭与被告人贾某某租赁的史宗亮家房屋内,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让被害人于某甲与家人联系筹钱还款,因被害人于某甲不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于某甲殴打,后被人拉开。21时许,接警赶到的新乡市平原分局民警将被害人于某甲解救。

2014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和解协议、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证人于某乙、魏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8小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系初犯,人身危险不大,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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