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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局与河南宏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河南省储备粮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蓉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振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本书,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勇莉,该粮库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河南省储备粮管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粮食局(以下简称省粮食局)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宏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以下简称浚县粮库)、河南省储备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远,浚县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段勇莉,储备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8日,宏力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宏力公司分二次向浚县粮库提供借款600万元,多次催要未果,省粮食局是浚县粮库的主管部门,对浚县粮库的责任管理、人事任免、财产使用划拨等具有决定权。浚县粮库是省粮食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省粮食局应对浚县粮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粮食局将储备粮中心内设机构和人员设为“储备二处由浚县粮库构成,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不变。”储备粮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判令:浚县粮库、省粮食局、储备粮中心连带清偿债务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0年1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5日,宏力公司与浚县粮库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宏力公司向浚县粮库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1-5年,年利润20%。合同签订后,宏力公司分两次向浚县粮库汇款400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3月7日,康立受宏力公司委托,向浚县粮库驻郑办事处汇款100万元。2011年1月27日,宏力公司收到浚县粮库汇款100万元。浚县粮库是事业法人单位,其举办单位为省粮食局,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经营收入。储备粮中心亦为省粮食局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力公司向浚县粮库提供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成立,浚县粮库2011年1月27日已归还100万元,下欠款应予偿还。浚县粮库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宏力公司支付利息。浚县粮库虽然领取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从省粮食局下发的文件看,浚县粮库的组织机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经营管理等工作均由省粮食局决定,浚县粮库实际上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省粮食局应当对浚县粮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储备粮中心不应对浚县粮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浚县粮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宏力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省粮食局对浚县粮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0元,宏力公司负担9800元,浚县粮库负担46800元。
省粮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省粮食局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省粮食局作为浚县粮库的开办单位,有证据显示其对浚县粮库的组织机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经营管理等确实具有决定权,浚县粮库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均受到省粮食局的制约,因此省粮食局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另100万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浚县粮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宏力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3、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省粮食局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省粮食局称,1、浚县粮库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一、二审否认法律规定的法人制度,判决省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一、二审根据省粮食局五份文件或会议纪要认定省粮食局对浚县粮库的组织机构、人事管理、财产管理、资产管理、经营管理均有决定权,进而认定浚县粮库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缺乏证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宏力公司辩称,本院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浚县粮库称,浚县粮库没用这些款,款被金粮源公司用了。储备粮中心称,自己是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与浚县粮库没有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
责任编辑:海舟